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稅簡,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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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原 告 盧佳香
盧佳秀
盧炫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0樓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第4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盧佳香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下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頁)。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2年3月13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112年3月14日起算。

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12年4月12日(星期三)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原告卻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㈡原告盧佳秀、盧炫璋部分,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至原告盧佳秀、盧炫璋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北投郵局、臺北西松郵局,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3月1日北營字第1131800261號函、113年3月7日北郵字第1131100078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1、222頁、本院卷第139、141頁)。

原告盧佳秀、盧炫璋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日起算。

又原告盧佳秀、盧炫璋住所地為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12年4月18日(星期二)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原告盧佳秀、盧炫璋卻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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