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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即 原 告 盧佳秀
盧炫璋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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