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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
原告復又於113年3月13日對於本院前揭113年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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