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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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余運昭
蔡政宏
劉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2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世彬,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變更為李翠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與確診者有相當接觸而被匡列進行居家隔離,居家隔離之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期間為111年3月5日至14日,同年3月15日起解除隔離。

嗣經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人員及鹽水分駐所員警於111年3月7日8時許進行訪視,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約2小時,未遵守居家隔離規範乃移請被告辦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以111年4月28日南市衛疾字第240000000000號函檢送111年4月28日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232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一般民眾,無法詳知政府之隔離政策,於111年3月6日致電被告詢問有施打3劑疫苗、隔離期間是否可外出,當時原告因聽聞被告機關告知戴口罩後可外出,即於同年月7日為供貨而外出,返家後亦有向被告通報。

⒉原告為經診斷證明具有雙耳聽力障礙之人士,雖平時仍可為正常交談,惟於接聽電話時會有點吃力而無法完全接收他人語意,今被告未派員向原告詳盡說明隔離規定,已有疏失,且未考量原告於聽障情況下接收電話中恐有疏漏及聽誤,況原告並未確診,又已施打3劑疫苗,所造成之危險已較其他違法外出情形輕微,被告卻仍裁罰20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

⒊被告對原告為行政裁罰後,所依憑之特別條例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依據新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又依據立法理由載明「裁處時」徐「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則於本件裁判時,特別條例既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並依行政罰法上開法律適用規定,自不得以特別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而應回歸由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罰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111年3月7日未遵守居家隔離規範處分鹽水區衛生所訪視調查表(下稱訪視調查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111年3月6日致電被告詢問隔離期間是否可外出,經聽聞可外出等語。

惟查,原告有關經致電被告獲得同意可外出之主張,未能提出有效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均屬難以驗證之「幽靈抗辯」而不可採;

又依警方提供稽查影片可見仍可與人正常對答,且行政罰法並無聽力障礙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亦無類似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違反居家隔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裁處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⒊裁處時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又該附表項次一規定:「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者,裁罰基準如下: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又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另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㈡經查: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訪視調查表、被告111年4月28日函、原處分之裁處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至35頁、南院卷第73至7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故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原告固主張其為經診斷證明具有雙耳聽力障礙之人士,被告未考量其於聽障情況下接收電話中恐有疏漏及聽誤等語。

惟原告自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應進行居家(個別)隔離,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此有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7頁)。

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隔離通知書乙事,並不爭執,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居家隔離之規定,是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

又原告既然知悉上開居家隔離之規定,卻又擅自離開系爭地點,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

又原告既知悉居家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且自知其為雙耳聽力障礙人士,如認其以電話方式與他人溝通恐有疏漏、聽誤之虞,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為保障其個人權益當會請親友代為詢問,以避免電話中疏漏、聽誤,但其卻自行以電話致電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詢問可否外出,已與常情有違;

況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6日上午8時27分(通話時間2分49秒)、同日上午8時38分(通話時間35秒)、同日上午11時27分(通話時間4分24秒)、同日下午2時40分(通話時間3分15秒)曾與被告機關人員通話乙節(通話號碼:000000000),雖有原告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35頁),但雙方通話內容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參以居家隔離期間禁止外出乙事業經載明隔離通知書,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對於居家隔離期間禁止外出之規定更應知之甚明,當無僅憑民眾電話詢問即回復可以外出之理,此由證人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蔡宗佑結證稱:以我當時的角度,我會告訴民眾居家隔離期間不可以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可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曾獲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告知得外出等語,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特別條例既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特別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等語。

惟查,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於109年2月間立法制定特別條例。

特別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特別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特別條例第19條),屬「限時法」之性質。

從而,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而遭被告裁處罰鍰20萬元,乃本於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而來,且於該等限時法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法規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效力,原告受有裁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

故原告上開主張,乃對特別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性質有所誤解,尚難採認。

⒋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為之隔離措施,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及裁罰基準規定:「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是原告自111年3月7日8時許至9時40分擅離隔離地址未逾2小時,被告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萬元,自無裁量瑕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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