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1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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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張慈婷
吳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8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林羽承間因工資及勞工保險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下稱勞資爭議事件),林羽承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第一協進會)辦理。

經第一協進會通知原告出席同年3月13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下稱第一次調解會議),原告並未出席。

第一協進會復通知原告出席同年3月21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下稱第二次調解會議),原告仍未出席。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12331255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6月26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89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於112年3月30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232671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訴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提出其所僱勞工林羽承112年2月份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已知悉原告並非林羽承之僱主,原告與林羽承自不構成所謂「勞資關係」,不符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範之「勞資雙方」之要件。

故原告與林羽承無勞資關係而不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自屬有正當理由。

又原告非林羽承僱主,第一協進會卻通知原告與林羽承進行調解,該開會通知單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裁處,自屬違法。

是原處分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林羽承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勞調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原告。

經被告委託第一協進會通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召開調解會議。

依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下稱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第二次調解紀錄)內容所載,林羽承皆親自出席,並未提出變更資方當事人之訴求,係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調解會議無法釐清爭議,故由第一協進會續行安排第二次調解會議。

原告本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並提出說明,以釐清事實及解決爭議,尚不得僅因其主觀認定雙方間係無僱傭關係,即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

原告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且於第二次調解會議前,復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相關說明,經審認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之事實甚明。

縱使林羽承另向被告提出府邸公司之勞動檢查案,惟無論林羽承與府邸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不當然影響林羽承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而應為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有系爭勞調申請書、第一協進會112年3月3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3號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13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7號開會通知單(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開會通知單)、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二次調解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4、7至10、15至2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應依法裁處: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爭法第1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⑵勞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⑶勞爭法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經查:⑴林羽承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勞調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原告,選定由被告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為調解方式,並敘明與原告間勞資爭議事件之爭議要點。

被告受理系爭勞調申請書後,即委託第一協進會進行調解事宜。

第一協進會以第一次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與林羽承於同年3月13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

因原告未到,第一協進會續於同日以第二次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與林羽承於同年3月21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二次調解會議,原告仍未到場。

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情形,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1232513800號函文(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意見陳述,故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為由,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等事實,有系爭勞調申請書、第一次、第二次開會通知單、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二次調解紀錄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4、7至10、12、1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調解會議開會通知而未到場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是林羽承既已於系爭勞調申請書敘明其與原告間有勞資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調解,為保障勞工權益,有效處理勞資爭議,被告依法受理並委託第一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告依法即有依通知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有不同。

且被告為裁罰前,曾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限期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否則依法裁罰,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自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之情形。

故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法定最低金額2,000元,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被告於裁處前即知悉原告非林羽承雇主,不應為裁罰等語。

惟系爭函文要求府邸公司提出林羽承112年2月份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係為實施府邸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9、31頁),與本件調解事件並不相關。

府邸公司與林羽承間有無勞資關係,與原告與林羽承間有無勞資關係,係屬二事。

被告委託第一協進會進行調解者,乃原告與林羽承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原告如認其與林羽承間並無勞資關係,自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說明,甚或以書信陳述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非不聞不問。

故原告僅以其與林羽承間無勞資關係即逕未到場,即屬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情形而應依法裁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形。

⑶至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僅係將調解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通知勞資雙方,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開會通知單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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