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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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佳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淑妤
許文銓
曾郅淳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市水保字第11233607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607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607000號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下稱裁處書)。
原告以署名為「美國第七艦隊直轄台灣自治政府總統府秘書處游佳涔」之「美國第七艦隊直轄台灣自治政府行政命令」就裁處書表示不服。
高雄市政府在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5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原告非行為人,也不是台灣自治政府法定代理人,不應對原告裁罰6萬元。
又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來台時也沒有帶土地來,在台灣無領土主權,不能無端裁罰原告。
且系爭土地是訴外人何○○所有,何○○是台灣自治政府公民,將系爭土地登錄於台灣自治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作為台灣自治政府開發神社所用,原告只是公告裡面的國際法律師,開發費用也是台灣自治政府支付,台灣自治政府的領導者稱為總理,是訴外人蔡○○,原告對裁處書罰鍰6萬元不服等語。
並聲明:裁處書裁罰原告6萬元撤銷(下稱系爭處分)。
三、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略以:系爭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未申請即對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台灣自治政府並非合法登記的人民團體,所以被告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依據現場公告是原告請人施工,且後來原告也以代表人身分出具陳述書表敘是原告請人施工改神社,因此被告作成裁處書無違誤等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
①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②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依前引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並無如第1款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要件,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其訴願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訴願機關固可以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項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程序不合法,應認已屬補正。
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前,已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即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不得以其所提撤銷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由,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沒有提起訴願,也沒有提起訴願的意思,112年6月30日文書是台灣自治政府行政命令不是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觀諸上開112年6月30日文書內容係對裁處書表示不服,文末落款為「美國第七艦隊直轄台灣自治政府總統府秘書處游佳涔」,堪認係原告對裁處書聲明不服,並經高雄市政府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作成訴願決定,已補正落實重新審查裁處書之程序,可認已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應屬適法。
㈡原告非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土保持法
①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②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③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⑵行政訴訟法
①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⑶民事訴訟法
①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爭訟概要欄之內容有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會勘紀錄及照片、訴外人許○○○陳述書、訴外人何○○書函、112年5月9日陳述書、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73頁、第79至84頁、第87頁、第95頁、第127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認原告有開挖整地屬於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行為,據此開立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3.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行政院農委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堪予認定。
而系爭土地部分平整,地上安置有台灣自治政府公告牌及數隻旗幟等,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見有整地行為,是以屬於山坡地之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行為應屬無訛。
⑵被告稱係以施工告示牌及112年5月9日陳述書認原告為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90頁)。
惟上開施工告示牌即台灣自治政府公告牌記載「計畫名稱:台灣自治政府主管計畫.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建設台灣政府神設附屬設施。
...執行單位:台灣自治政府內政部...法律顧問國際法律師:...游佳涔...」(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開挖整地者應為台灣自治政府,原告僅係登記於上之法律顧問國際法律師。
原告雖在112年5月9日陳述書首稱為「陳述人美國AIT直轄台灣自治政府;
代表人游佳涔」(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陳述書之陳述事項為「本府為辦理興建台灣神社於台灣公民何○○所使用...」,文末署名為「台灣自治政府秘書處游佳涔」並蓋有台灣自治政府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可認系爭土地確係台灣自治政府整地,且原告係以台灣自治政府秘書處自居,是以原告主張陳述書記載代表人係為代表台灣自治政府發公文之意(見本院卷第189頁)非屬無稽。
又原告所提出台灣自治政府成立記者會影片中以總理身分致詞者為訴外人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台灣自治政府數件另案訴訟中均係以蔡○○作為台灣自治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起訴,有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3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等裁判書可資參考。
準此,原告主張台灣自治政府領導者為總理蔡○○,要屬有據。
⑶被告固稱台灣自治政府係未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是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
但依施工告示牌及112年5月9日陳述書,均難認原告為決策並主導執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者。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係為台灣自治政府決定並實行開挖整地系爭土地者,故被告認為原告係行為人並因此對其裁處,尚屬無憑。
⑷另審理時本院曾闡明原告有訴願決定,是否要撤銷訴願決定,然經原告回覆其從未提起訴願,沒有訴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復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是僅就原告聲明範圍裁判,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裁處書聲明不服,高雄市政府已以訴願程序為自我審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屬合法。
惟經調查無足以證明原告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行為人之事證,據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系爭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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