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28,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訴訟代理人 林秋美
許慈音

被 告 羅升奕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班107年班,於108年2月15日畢業,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以108年2月25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02041號令核定任下士,依空軍107年專業志願士兵轉服志願役預備士官甄選招生規定(簡章)最少應服役3年,嗣被告因記大過兩次,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9年3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計算結果,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新臺幣(下同)12,193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信函於112年7月4日遭郵局第二次通知招領逾期退回,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未接,迄今仍未獲被告賠償款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107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5條2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

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107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6條規定:「(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2 、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空軍107年專業志願士兵轉服志願役預備士官甄選招生規定(簡章)、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8年2月25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02041號、109年2月19日空防飛人字第1090001738號及109年3月16日空防飛人字第1090002652號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