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臺南執行分署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臺南國稅局答辯要旨︰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57號
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義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代 表 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代表人變更為張雍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滯欠民國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捐,因滯納期滿未繳納,經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國稅局)109年起陸續移送被告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臺南執行分署以112年3月14日南執信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臺南國稅局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以原告為要保人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國泰人壽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16,19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112年4月13日開立支定15,944元逕送被告臺南國稅局,並以112年4月20日國壽字第1120040997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知被告臺南執行分署。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77年或78年間,與國泰人壽公司訂立「FF21世紀終身」及「FL萬代福211」2個人壽保險契約,均為生死合險且有指定受益人,繳費期間20年,原告之繳費期間已屆滿,且於期滿時,國泰人壽公司已將生存保險金支付原告,該公司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其剩餘之義務僅為於原告死亡時,將死亡保險金給付予指定之受益人,該等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核發時,非屬原告之財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本案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為人壽保單具保單價值而為債務人財產,可強制執行之性質不同。
2、被告臺南執行分署明知上開2個人壽保險契約非原告財產,且原告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金錢債權,卻仍核發上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屬無效,被告臺南國稅局所受領之支票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無效。
(2)被告臺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15,944元。
2、備位聲明: (1)系爭執行命令撤銷。
(2)被告臺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15,944元。
三、被告臺南執行分署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原告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執行分署確認原處分為有效或無效,且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逕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原告後位之訴不合法:原告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南國稅局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2、被告臺南國稅局核課原告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為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又因滯納期滿未繳納,被告臺南國稅局乃依規定移送被告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准許被告臺南國稅局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以原告為要保人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有法律上原因,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支票為不當得利一節,洵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南執行分署10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且有系爭執行命令暨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第65至67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4月20日函(第69頁)、國泰人壽公司支票(第71頁)等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無效部分: (1)起訴程序合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是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之,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使其有救濟機會。
又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無效,雖未經踐行請求被告臺南執行分署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然被告臺南執行分署已答辯陳述其非無效行政處分,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陳明。
(2)行政處分之無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
我國立法者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頁院會紀錄)。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
是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略以: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無論是否附條件、期限,均定有扣押、換價及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換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略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且債權人之債權為既得權,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且現行法亦未規定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應優於債權人既得權之保障,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
(4)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無效之事由: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甲持據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下稱A案),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之債權(乙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乙對於丙之債權已於他股(下稱B案)執行中,則A案執行機關得核發扣押命令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其他執行法院可領取之分配款執行時,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律規定或債權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應核發扣押命令(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臺南國稅局核課原告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告臺南國稅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准許被告臺南國稅局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上開以原告為要保人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依前揭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說明,不論其受益人為何,亦不以要保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要,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則被告臺南執行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係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無效之事由,自無理由。
2、請求被告臺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15,944元部分: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
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臺南國稅局核課原告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告臺南國稅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准許被告臺南國稅局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上開以原告為要保人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依法律所為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該執行命令有無效之事由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則被告臺南國稅局受有前揭給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國稅局給付115,944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部分: (1)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此一聲明異議的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如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就原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並未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未經合法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此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可稽,核原告此部分起訴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請求被告臺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15,944元部分: (1)「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其他訴訟非合法起訴,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臺南國稅局給付原告115,944元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備位聲明部分,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起訴請求就先備位併為裁判,爰就備位部分不另為裁定之諭知,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