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15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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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爭訟概要:
  5.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國民中學(下稱系爭學校)教
  6. 二、程序歷程: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7. 貳、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原告並無「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之事實,被告為此之
  9. 二、原告亦無「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呼吸困難」
  10. 三、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導致甲生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並提
  11. 四、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導致甲生害怕、失眠、焦慮等身心不良
  12. 五、被告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未參考系爭學校
  13.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4. 參、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原告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依其教育專業與智識水平理應知悉
  16. 二、原告雖承認有抓甲生領口等行為而否認其他侵害行為云云。
  17. 三、原告辯稱其行為為甲生有意圖攻擊原告,原告行為屬正當防
  18. 四、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人,職業為國中教師職務,縱認甲生有
  19.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21. 一、兒少法
  22. (一)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23. (二)第2條:「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24. (三)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25. (四)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
  26. 二、裁罰基準
  27. (一)第1點:「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28. (二)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
  29. (三)附表第33項:「違法事實: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裁
  30. 三、教育基本法
  31. 四、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32. 五、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33. (一)第1條:「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
  34. (二)第4條第2款、第3款:「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35. (三)修正前第23條:教師之強制措施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
  36.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37. 六、行政罰法 
  38. 伍、本院之判斷:
  39.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40. (一)原處分(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
  41. (二)系爭學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陳
  42. 二、原告行為構成、該當肆、一、(四)(三)要件:
  43. (一)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規範性構成要件
  44. 肆、三、四、五所示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學校訂定教師輔
  45. (二)原告有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
  46. (三)原告所為構成對甲生為「不正當之行為」:
  47. 三、至原處分另認原告上開行為,導致甲生害怕、失眠、焦慮等
  48.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
  4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5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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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58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致堯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國民中學(下稱系爭學校)教師,並擔任導師,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獲通報,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推訴外人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呼吸困難,造成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而有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二、程序歷程: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5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77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之事實,被告為此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

二、原告亦無「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呼吸困難」之行為,原告當時之行為,係「把手臂橫放在甲生鎖骨(脖子到胸口間)位置」,核其姿勢係屬防禦行為非攻擊行為,原告並非把手臂橫放在甲生鎖骨,而僅抓住甲生領口阻止其靠近,以抵擋甲生拿書包欲攻擊原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導致甲生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並提出甲生案發當日(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由案發經過111年7月28日甲生家長到校向原告致歉、111年7月29日甲生手寫紙條向原告道歉時,均未提及甲生受傷之情況,參以本案相關人之陳述,及甲生母親在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擔任護理師,則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真實(原告否認),亦應考量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造成甲生該等傷勢,而應不予處罰。

四、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導致甲生害怕、失眠、焦慮等身心不良反應,並以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甲生之身心情況向來不穩定,曾有玩火等多次違規紀錄,自國中一年級即被校方列為「高關懷學生」,甲生經診斷有失眠及焦慮之情形,是否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

五、被告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未參考系爭學校調查小組111年11月21日調查報告中有利原告之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依其教育專業與智識水平理應知悉現行教育政策施行肢體不當對待行為非法所允,並會造成兒少身體或心理痛苦。

雖原告表示其不當對待行為係為管教糾正,惟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若動輒以暴力的方式不當對待,極易扭曲人格正常發展。

又論原告導正兒少之方式,並非無其他適當的方式可供採取,原告採用造成兒少非必要身心痛苦之管教方式已逾越比例原則。

原告壓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可能造成窒息或無法呼吸,衡酌施暴樣態與少年受暴部位,原告不當對待行為顯已偏離合理管教範圍,施暴方式涉及生命安危,不排除有剝奪他人生命之動機,具備違法性與相當可非難性。

二、原告雖承認有抓甲生領口等行為而否認其他侵害行為云云。惟查甲生於案發當日晚間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

甲生對於被原告壓頸致呼吸困難感到害怕、想掙脫,也因此陸續就診精神科,經診斷為適應性失眠、焦慮,皆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依訪談在場學生及教師内容有親見原告以手臂抵住甲生頸部位置之行為。

經交叉比對後,從多名證人所述加以確認並釐清案發經過,並經比對甲生陳述,整體脈絡情節與案發現場學生及老師陳述、診斷證明書互核大致相符,且依經驗法則,尚難認診斷證明書與多名證人具體陳述均有虛偽之可能。

三、原告辯稱其行為為甲生有意圖攻擊原告,原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並無事證顯示甲生於當時有何肢體攻擊舉動,原告亦未提出受現在不法侵害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客觀存在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可言。

況且,原告是成年體育老師,具有體格及體能身手均非劣勢,甲生為未成年之國中學生,學生因教育關係平素受老師監督、指導,且雙方事前並無宿怨,未有實證即空言指稱甲生先行動手攻擊老師與常情不符,反有倒置是非,將「原告打為被告」之質疑。

縱退一步言,該少年有意圖攻擊行為,原告在抵擋侵害同時反而有餘裕以手揪住甲生衣領,更能在完全無任何損傷情況下,反過來讓甲生有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害結果,以及身心情緒因此受有影響,亦難認已達致即將對於原告生命及身體造成「迫在眉睫」之侵害狀態及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

又甲生所述其感受遭到掐脖子、抵住脖子等情狀,依訪談在場學生及教師内容有親見原告以手臂抵住甲生頸部位置之行為,且原告坦承發生對甲生「揪衣領」的客觀事實,該舉止在社會涵義即為表達敵意、憤怒、利用物理上的強制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帶有權勢地表達威脅,要求他人要小心,藉此要對方收斂其行為,否則可能就會被修理的社會意義。

且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原告壓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可能造成其窒息或無法呼吸,原告竟然把抓衣領飾詞為正當防衛,顯屬無稽。

四、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人,職業為國中教師職務,縱認甲生有對原告不當言語而認有導正甲生之必要,應可適當採取校規處置、事後規勸、輔導等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可供採取,並無直接施以強制力造成學生傷害並造成該少年非必要身心痛苦之必要性,其採用之管教方式,已逾越比例原則。

又依原告之長期受教育專業訓練與智識水平,理應知悉現行教育政策對於施行肢體不當對待行為,並非法之所允,且會造成兒少身體或心理痛苦,原告亦知零體罰政策,學校也會宣導。

故原告有對甲生施用肢體強制力之行為,確屬對甲生不當行為造成其身心傷害之結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兒少法

(一)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二)第2條:「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三)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四)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二、裁罰基準

(一)第1點:「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附表第33項:「違法事實: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裁罰依據:第97條。

裁罰內容: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裁罰對象:行為人。

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一、第1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

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四、教師法第 32 條第1項第4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一)第1條:「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第4條第2款、第3款:「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三)修正前第23條:教師之強制措施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113年2月5日修正後第24條: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 ,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六、行政罰法 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

(二)系爭學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陳姓教師疑似違反兒少法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二、原告行為構成、該當肆、一、(四)(三)要件:

(一)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內涵: 1、法院相關裁判: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參照同條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2、本院另認為: (1)兒少制度性保護:依憲法國家應對兒少為制度性保護,此保護除防禦功能、受益權功能、免於受第三人侵害之保護功能外,亦兼含以法律制度對兒少權利為必要之限制,是而前開

肆、三、四、五所示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注意事項等,均明文就學生入學受教育及教師輔導與管教為相關規範,依此,方得完整實質促進兒少獲得人格健全與多元發展的機會。

 (2)個案審查判斷: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之行為」,除上開所述免於受第三人侵害之保護面向,應審酌是否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外,既亦應審酌上開對兒少權利為必要之限制,是而於具體事件中,自應對各該具體行為事件,即「行為人」可能為父母、師長、親屬、場所管理人、不特定之陌生人等,「行為地點」可能為家庭、學校、公共場所等,「行為環境」可能為管教權之行使、受託扶育照護、社會日常生活等,綜合而為不同之評價判斷,於涉及兒少管教權之行使時,更應於各該行為是否逾必要範圍及違反社會相當性,衡平認定是否係屬合理正當之管教。

 (3)教師管教權行使之界限:法院重視兒少權益保護,惟教育現場亦應兼衡教師之管教權。

現今社會第一線教師在教育現場面臨一定之困境,當教師面對班上少數行為偏差的學生已窮盡專業輔導知能之際,法律亦應提供教師依憑,使其得善盡管教導正學生偏差行為,否則保障了少數兒少權益,換來的可能是教師防衛性放任的管教措施,最後犧牲的反而是更大多數學生受正常教育的權利。

然則,學校內一切不論任何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管教、紀律懲罰為名的暴力行為,都是不被允許的,因此即便學生有需強化或導正之行為,依上開肆、五所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注意事項,教師所為之強制行為,亦應限於具有必要性(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及手段之相當性(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始得為之。

(二)原告有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 致其呼吸困難,造成頭部、頸部傷之行為: 1、甲生訪談調查紀錄略以:「我小聲說「公殺小」,陳師聽到後又我走近陳師,陳師情緒爆炸,衝近我說「你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在嗆我嗎」?陳師講話重復,又對我有動作,很靠近我,陳師雙手推我肩膀,又一直推,致我雙腳沒站穩,右腳扭到,腰是因為有書包擋著沒撞到,但頭(左側後腦勺)有撞到教室及走廊間窗框(突出的窗框)及玻璃,但陳師未停下動作,左手仍壓著我的肩,右手前臂壓住我的脖子,我當時一度沒辦法吸呼,沒辦法求救……期間陳師放開我......我接過電話向媽媽說「甲○○打我」,陳師又更生氣,雙手扯我的衣領,又換右手拉我左邊衣領……。」

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即原告確有上開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呼吸困難,造成頭部、頸部傷害等事實。

  2、A生訪視紀錄表略以:「……我看到陳師把甲生壓在走廊窗戶上,陳師把右手橫放於甲生鎖骨處位置……。

甲生又說「陳師可以像剛剛把我壓在窗戶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甲師111年8月12日訪視紀錄表略以述:「……就有看陳老師有用手擋著學生……。」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甲師111年11月22訪視紀錄表略以:「……我有看到陳師有手臂橫放在甲生的脖子到胸口的區間……我只有看到陳師手是有抬起來,但看不清楚甲生是否有頭撞到窗,印象中甲生是靠在3年1班前門,陳師手抬起,另我沒印象看到陳師抓甲生衣領。

再因我站的距離,光線影響我較無法看更細節的動作,講話內容的用詞我現也記不清楚,但確實有看到陳師手抬起橫放於甲生胸口至脖子區間。」

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乙師111年8月9日訪視紀錄表略以:「案主講:「媽,信全打我」又陳師當場有說其有抓甲生衣領……陳師說甲生走了過來,陳師不知他要幹嘛,便抓了甲生的衣領擋住……。」

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核與上開甲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足為甲生上開所述屬實之佐證。

 3、甲生嗣於111年7月27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益徵甲生上開指述確有所憑。

 4、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 致其呼吸困難,造成頭部、頸部傷等行為。

 5、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固主張僅有拉甲生衣領之行為,未有其他侵害行為云云,並以被證6、7、8(即上開A生、甲師、乙師)受訪者陳述略謂:原告係將手橫放、擋在甲生鎖骨或脖胸間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73頁參照)。

惟查:依甲生上開所述,原告前揭行為過程係動態、接續、連續之過程,於上開原告對甲生為接續、連續行為過程期間,上開受訪者目睹原告有「將手橫放、擋在甲生鎖骨或脖胸間」此一片段狀態,要與甲生所述接續、連續被害過程無違,即難執上開片段情節,即認原告並無「其餘」甲生所指之行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為構成對甲生為「不正當之行為」: 1、原告對甲生為「不正當之行為」 (1)參酌兩造針對「兒少保護與學校教育現場教師對學生的輔導、管理、管教(權利或義務)發生衝突時,應為如何衝突之解決及法律適用之評價?」所為之說明及理由。

以及原告本人就下述部份之說明:「 一、教學學經歷為何?專業為何?現今教學現場導師所應負擔之職掌為何?得為之必要管教措施為何?二、教師的管教權利或義務與整個社會環境變遷及法令變化有關,長達30年的教學生涯中,變遷、變化及調整為何? 三、人類的反應不當然能用理性控制,面對學生激烈的言語行動時,如何控制、回應,本件當下或現在回想有無其他應對之方式?四、事件發生後與學生及學生家長有無其他紛爭?目前狀況、關係為何?有無其他紛爭解決、和解之可能?」(卷第206至209頁參照)。

 (2)本院認為,良好之師生關係與溝通技巧,或得避免本件師生高衝突情境之發生,且教師所為之管教措施有時而窮,此時應尋求多元的後勤資源管道,如教師自覺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亦得先暫行離開高衝突之現場,向學校、家長或其它資源尋求協助。

綜觀原告與甲生所陳(原告卷第208頁第21至30行,甲生卷第137頁),雙方為師生關係惟長期互動不佳,本件僅係因一般事物處理,即電腦關機事宜所致生之溝通不良,期間縱依原告所陳,甲生有原告所指: 「甲生看到我要通知家長,就臉部漲紅,單手握住背包...,我轉過來發現甲生只離我一步的距離,左手握拳,右手抓著背包,我覺得他有意圖要攻擊我」等情(卷第208頁第26至29行),惟甲生既僅係情緒激動身心緊繃,客觀上並無執持足造成一定身體、健康危害之器物,亦無任何具體、特定之攻擊行為,即原告並無身體、健康、自由受相當危險之情形,乃原告仍因雙方情緒互相刺激,即以前開行為推甲生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呼吸困難及造成頭部、頸部傷等行為,依上開衝突前後情境及行為手段係以手壓制身體特定部位、造成少年傷害等情節觀察,顯非教師管教權之合理正當行使情形,已對甲生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一定之危害,應認已違反社會相當性,亦與上開肆、五所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注意事項教師所得為之強制行為,應限於具有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不符,自屬對甲生為「不正當之行為」。

 2、原告主張正當防衛不採之理由: (1)正當防衛:依上開肆、六所示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又參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承前,甲生僅係情緒激動身心緊繃手執持背包,客觀上難認有何對原告權利不法侵害之情事,又原告上開推及以手壓制甲生頸部至鎖骨之間,致其頭部碰撞窗框之行為,核其行為態樣,亦難認原告係基於何防衛之意思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至原處分另認原告上開行為,導致甲生害怕、失眠、焦慮等身心不良反應,並以診斷證明為證(卷145頁)。

惟查,甲生就此並無具關連性之相關陳述,自難逕認診斷證明所指情形與上開事件具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即難憑認,惟此無礙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前揭原告確有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甲生為不正當行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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