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代 表 人 蔡明儒
訴訟代理人 郭敏男
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
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