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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如原告之公法上請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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