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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及法 院職員迴避、指定管轄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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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被告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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