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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永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守臺
徐錦岳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義務機關與原告協議並協助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02頁),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原告檢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區農會)向被告提出申請。
案經被告以蔣君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569號函(下稱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之受文者並非蔣君,此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⒉蔣君一生戶籍未遷離仁武區農會組織區域,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受影響,被告所為蔣君退保之處分,有違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且仁武區農會之農保審查小組審查蔣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未個別審查,有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其審查結果顯有違法律正當性,實屬不合法,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⒊仁武區農會於105年通知時,蔣君因住院無法於7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而由其媳婦范淑青(下稱范君)代理提出,仁武區農會卻告知蔣君已領身心障礙殘障給付而退保,當時不知保存證據,事後仁武區農會亦未予輔導,致原告權利受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雖主張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之受文者並非蔣君,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等語。
惟查,仁武區農會於86年11月27日申報農保被保險人蔣君會員資格加入農保,95年10月3日變更資格別為農保會員自耕農,105年10月31日以戶籍異動,申報蔣君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
嗣蔣君於110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蔣君已於105年10月31日起農保退保,其於110年8月3日死亡,因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被告爰核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⒉有關蔣君農保資格異動過程,據仁武區農會110年11月3日仁區農保字第1100001058號函載,蔣君於105年6月17日戶籍住址變更,依規定須辦理農保資格清查。
仁武區農會於105年9月10日以掛號公文通知蔣君,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供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惟其並未檢具資料,仁武區農會於105年10月31日審查結果以「戶籍異動」為由,申報蔣君退保,且同月日再以掛號公文通知蔣君審查結果退保,其收到公文後亦未在有效期限內提出異議及書面資料申請復審。
綜上,蔣君業經仁武區農會通知清查被保險人資格,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仁武區農會逕送105年10月31日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退保,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當日向被告申報,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其退保在案,嗣後亦未依限向仁武區農會提出復審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農保條例⑴第16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⑵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按農保條例第16、40條規定:準此,農保喪葬津貼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農保尚具效力者,始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若原被保險人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不得發給喪葬津貼。
⒉(109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農審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4款:「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⑵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⒈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住址變更(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見橋院卷第105至107頁)。
仁武區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見橋院卷第109至111頁),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提供農地現況照片、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告得認定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以書會申請復審,此有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1月4日高市農組字第10533184000號函、仁武區農會105年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暨農民健康保險退保資格審查名冊、仁武區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在卷可查(見橋院卷第109、117至137頁)。
原告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橋院卷第80至81頁)。
從而,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事,應可認定無誤,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之受文者並非蔣君,此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等語。
惟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受文者欄固僅記載「王瑩君等4人」(見橋院卷第109頁),但依該函附件名冊(見橋院卷第111頁),已可特定受文者係指「王瑩、蔣慶祥、鄭誠宏、何家成」4人,且該函已於105年9月10日以掛號方式寄予蔣君,有仁武區農會113 年2 月5 日仁區農保字第1130000475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79、81頁),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至原告主張卷附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見橋院卷第109頁)並非蔣君收受之函文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蔣君戶籍未遷離仁武區農會組織區域,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受影響,仁武區農會審查蔣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未個別審查,有違農審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等語。
惟查,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農會組織區域,但因蔣君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仁武區農會自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⒋原告主張仁武區農會於105年通知蔣君時,蔣君因住院無法於7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而由其媳婦范君代理提出,仁武區農會卻告知蔣君已領身心障礙殘障給付而退保等語。
然蔣君係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范君曾依限代理蔣君提出證明文件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採。
⒌原告固聲請傳喚仁武區農會理事長鄭献清、江瑞鴻、鄭英君、姜禮富欲證明蔣君生前具有農民身分(見橋院卷第53、81、158頁)。
惟蔣君因逾期未向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資格重審,於105年10月31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農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農審辦法第2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仍須具備相關資格條件,並非具農民身分即當然具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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