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款項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款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三)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系爭款項為得強制執行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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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榮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⑴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三張街,因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經被告以108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第78-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108年6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湖街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經被告以108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AFV04587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⑶於109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與濟南路三段,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經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C248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
⑷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經被告以110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1CN04530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
⑸於110年8月8日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經被告以111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HQN0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
以上罰鍰共計30,900元(下合稱交通裁決執行名義)。
嗣原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署)執行,由臺南執行署以111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臺南執行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南執愛11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除酌留在監基本生活需要金額6,000元外之餘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臺北監獄依系爭執行命令代為扣繳10,316元【含保管金8,580元(下稱系爭款項)、勞作金1,736元】,並開立國庫支票交寄被告。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南執行署遂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南執愛11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交被告收執。
原告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均為國民年金,系爭款項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被告返還,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告對於交通裁決執行名義、臺南執行署查扣勞作金帳戶款項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政府所發放之國民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屬於不得扣押之款項,臺南執行署查扣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為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未繳納交通裁決罰鍰,經被告移送臺南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對原告於臺北監獄目前之保管金、勞作金進行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系爭執行命令函請臺北監獄除酌留原告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金錢6,000元外,對原告所有保管金、勞作金債權逕行強制執行,業已兼顧原告在監獄執行生活所需。
再斟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費用應屬有限,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2.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揭示年金專戶僅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蓋因倘兼指得存入其他款項收入之帳戶,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國民年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之不當後果,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
國民年金非屬社會救助或補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且系爭執行命令業已酌留6,000元供原告購置生活必需品,已維持原告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金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款項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交通裁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臺北監獄112年3月2日檢送國庫支票予被告之函文、臺北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勞作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及臺北監獄112年11月10日函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15、17、19、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款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⑵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⑷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⑸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2.經查:⑴原告保管金帳戶之收入來源多為親友接見寄入、收受國民年金支票後申請兌領等方式。
又收容人保管金帳戶係供收容人於執行期間由監方代為保管金錢之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載專供存入給付國民年金之帳戶等節,有臺北監獄112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3頁)。
故原告保管金帳戶之款項來源,未必均為兌領國民年金支票之金錢,則該帳戶內款項如非屬國民年金支票兌領之金錢部分,即無原告所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保管金帳戶內屬於國民年金支票兌領之金錢部分,因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所指「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如該款項已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由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之立法意旨「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觀之,亦可得知國民年金請領人除開立金融機構專戶,將領取之國民年金存入該專戶,而得作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倘已存入非專戶之個人帳戶,即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於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告保管金帳戶既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載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之帳戶,則該帳戶內屬於兌領國民年金支票存入之款項部分,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⑶依此,強制執行程序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帳戶內金錢為執行,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勞作金、保管金,已酌留其在監基本生活需要費用,且原告亦未爭執該酌留之款項不敷其基本生活所需,則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款項為執行,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承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已酌留原告在監基本生活需要費用,系爭款項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原告係因未繳納交通裁決罰鍰,而經被告以交通裁決執行名義移送臺南執行署為強制執行。
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公法上債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基於臺南執行署所為系爭執行程序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系爭款項為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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