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6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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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懋彰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士青
李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20572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使用訴外人即其配偶葉庭妤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356-6號、356-7號土地(下分別稱甲、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等行為。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檢附之山坡地檢舉通報單(下稱舉報單)後,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有施作擋土牆情事,面積約392平方公尺。

復於同年6月23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勘並製作查報及取締調查記錄(下稱系爭調查記錄)。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水保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8日南市水保字第1111557797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20572252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水土保持整地,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法行政要求原告補齊整地文件,即令原告自行整地。

經原告重複口頭說明需要做擋土牆整坡作業,被告始派水土保持技師至現場指導。

原告以該水土保持技師提供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表格再次申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7-12地號土地)整坡水土保持整地,被告承辦人員再次未依法行政要求原告補齊整地文件,來電告知令原告自行開發整地,致原告誤以為不必合法申請水土保持程序。

嗣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整坡整地,約4月中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未依水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命令原告停工,亦未要求原告應立即補申請水土保持相關手續再行施工,默許原告繼續施工,直至同年6月23日完工時,被告人員始到場告知原告違反水保法應依法裁罰,要求原告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補正改善工程及送審,使原告承受財產損失,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裁罰(因一案已兩罰)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水土保持服務團預約服務,經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1月27日至現場服務,已明確告知原告應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為申請。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卻僅申請357-12地號土地辦理整坡作業,且於申報書上勾選開發種類為「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未載明欲施作之設施或開挖整地內容並檢附相關圖說,承辦人員無法確知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故以電話聯繫,經原告告知僅施作除草作業,而在電話中以農民於山坡地常見之開發行為作概括性答覆,並無原告所指令其自行開發整地之情。

2.又被告指派訴外人即該時擔任水土保持工程科副工程司蔡崇仁於111年4月28日至現場初勘時,僅原告僱請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施工,當時甲土地西北側擋土牆(下稱A擋土牆)已施工、東南側擋土牆(下稱C擋土牆)尚施工中,乙土地則已施作二階段式擋土牆(下分別稱B、D擋土牆),且挖土機司機告知擋土牆之施工開挖範圍皆坐落在已鑑界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因當時尚施工中之C擋土牆已垂直開挖呈現裸露狀態,其上方為鄰地水泥平台及鄰房,應立即以擋土措施加以保護,倘停止施工將危及上邊坡水泥平台及鄰房安全,自不宜要求停止施工。

故即當場告知該挖土機司機,已施作之擋土牆不得再加高,將擇期辦理現勘。

惟經於111年6月23日會勘時,原告已將擋土牆B增高為約3.9公尺,牆背土方填平至與原D擋土牆相同高度(即D擋土牆已不存在)。

3.又違反水保法第12條規定,依水保法並無補申請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得免罰之規定。

故被告初勘時即發現原告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等行為,縱使原告於當時補申請水土保持書件,被告仍應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原告之主張自難為免罰之論據。

至原告施作擋土牆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復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定規劃施工,同時違反水保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另依水保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命限期改正,並無一案兩罰情形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系爭土地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應為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9年10月23日臺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預約單(下稱109年10月23日水保預約單)、109年11月27日臺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預約單(下稱109年11月27日水保預約單)及現場諮詢服務照片、被告109年12月8日南市水保字第10914765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9年12月25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109年12月15日水保申報書)、111年4月13日、4月28日、6月16日、6月23日現勘相片、111年4月28日、6月23日違規範圍套疊108年衛星影像圖、系爭調查紀錄、111年4月28日、6月23日B、D擋土牆比較相片、舉報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至17、23、24、47、51至53、59、60、65、67至78、85、86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應依法裁罰: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保法:A.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B.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C.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4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第23條第2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⑵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監辦法):A.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B.第3條第2款、第9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C.第4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裁罰基準為臺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保法案件,建立執法公平性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及公平性。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係依行為人違規態樣、違規面積及違規次數區分不同之裁罰內容,尚屬公允,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系爭土地為葉庭妤所有,皆位屬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109年12月8日函可佐(原處分卷第59、60、53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其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自屬於水保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其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為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則依該條文規定,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符合審監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況下,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

又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A、B、C、D擋土牆之事實,有111年4月13日、4月28日、6月16日、6月23日現勘相片可佐(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被告核定,即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原告確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又原告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且違規面積392平方公尺,此業據證人蔡崇仁到庭證述計算方式明確(本院卷第94頁),屬500平方公尺以下,故被告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A.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357-1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地號356-4、357-3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申請水土保持服務團預約服務,經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9年11月27日至現場服務。

依109年11月27日水保預約單觀之,其中第5點服務記要記載:「1.現況五筆地號曾有農業經營,現已廢棄。

2.經服務對象陳述,該用地未來將整地進行農業經營。

3.經現地勘查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向服務對象說明申請流程及申請文件書寫方式,並將相關文件表格提供給服務對象參考。

」、第6點建議事項勾選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有109年10月23日水保預約單、109年11月27日水保預約單及現場諮詢服務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47、51、52頁),足認109年11月27日被告到場技師已明確告知原告,依其所述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之用途,需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並已提供表格文件與原告之事實明確,尚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可自行整地之情。

B.復依原告所提出申請之109年12月15日水保申報書觀之(本院卷第77頁),該申報書上「計畫名稱」、「實施地點」明確記載「357-12地號土地1筆」,且勾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未載明欲施作之設施或開挖整地內容並檢附相關圖說,經受理該申報書承辦人員電話確認後,於該申報書下方記載:「擬辦:本案經聯繫水土保持義務人僅施作除草作業,係屬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告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倘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各款行為,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語。

原告則不爭執109年12月15日水保申報書確實僅填載357-12地號土地1筆,惟否認有上開告知內容,並一再稱:承辦人員是告知可直接施作,不用再為任何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0頁)。

然原告初始欲從事整坡整地作業之土地共有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經被告技師到場勘查告知應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辦後,卻僅就其中357-12地號土地1筆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與本件違反水保法規定之系爭土地地號已有不同。

而受理該申報書與原告聯繫之被告承辦人員並非之前到現場勘查之技師,尚難課與被告承辦人員得為原告擴張認定其係請求系爭土地之整坡作業及告以正確申辦程序之義務。

再者,被告承辦人員於與原告聯繫後,記載上開擬辦事項內容,原告雖空言否認,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無庸為任何申請之情。

且原告既否認其僅係單純除草,而不符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被告承辦人員又豈有輕率告知無庸申報即可自行施工之情?是本件經被告技師至現場勘查,既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整坡作業需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原告卻僅申請其中357-12地號1筆土地之整坡作業,又在與該申報土地不同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致受罰,自非被告未依法行政所導致,原告以此為由卸責,顯不足採。

C.又被告接獲舉報後,指派蔡崇仁於111年4月28日至現場初勘,該時甲土地A擋土牆已施工、C擋土牆施工中,乙土地則已施作二階段式B、D擋土牆。

當時尚施工中之C擋土牆已垂直開挖呈現裸露狀態,其上方為鄰地水泥平台及鄰房,應立即以擋土措施保護,倘停止施工將影響安全等節,有該日現勘相片可佐(原處分卷第69、70頁),並據證人蔡崇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自堪為認定。

而證人蔡崇仁於本院證稱:我有告知司機,A、B擋土牆不能再加高,會另定時間現勘。

C擋土牆部分,因開挖頂端是房子前面的水泥平地,就常理判斷原告不會再加高,只會做到水泥平地。

C擋土牆已經把房子前方平台挖空,如果令停工會有危險性;

當時不知道地主是誰、地址在哪,需回辦公室查證;

後續有發通知書,請原告111年6月23日出席會勘,系爭調查紀錄會勘結論第五點,有請行為人暫停一切開發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93頁),且有系爭調查紀錄可佐(原處分卷第77、78頁)。

是證人蔡崇仁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已當場告知原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勿再施工加高擋土牆。

另考量C擋土牆已垂直開挖呈現裸露狀態,其上方為鄰地水泥平台及鄰房,應立即以擋土措施保護,倘停止施工將危及上邊坡水泥平台及鄰房安全而未命停工,尚難認有未依法行政或默許原告繼續施工之情。

原告否認上情,卻未能舉出反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D.再者,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逕為施作擋土牆及牆背整地平台之行為時,即已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嗣後補正文件即得執為免罰之事由,自不因被告派員現勘時有無為告知補正之情形而有不同。

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未命令停工致受本件處罰,亦屬無據。

E.至原告係因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一案兩罰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稱有一案兩罰,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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