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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梁碩而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晴之
孫玥潔
趙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有關懲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申誡處分。
因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
被告對原告所為申誡處分,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否則有影響原告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可能。
另依該規定第十一條,考績績等將連帶影響其考績獎金(本院卷第296、301頁)。
故申誡處分對原告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或同條項其他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意見參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或同條項但書其他款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故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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