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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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梵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4637800號行政裁處書(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583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長年在北部工作,不常回到戶籍地,致未收到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1130722100號函及同年3月8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1132339300號函,以致未能於上開時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遭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1134637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案經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月1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58300號(案號:第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1年5月10日將原處分付郵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地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灣仔內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可證。

堪認原處分已於11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逾期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線上訴願申請服務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0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高雄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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