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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THAE SU HLAING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日內授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
可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金額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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