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99,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99號
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國精
輔 佐 人 洪錦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鳳儀
楊裕如
劉典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1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指派稽查人員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人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榮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下稱氣油比檢測)。

該加油站現場加油槍總數30支,其中6支加油槍停用,實際操作槍數24支。

慧群公司人員以容積式儀器檢測該實際操作加油槍24支,其中8支加油槍氣油比檢測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合格標準範圍(0.88-1.20),合格率為67%,未達總檢測數70%,不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112年1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142787300號函檢送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12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被告於110年以前皆以差壓式儀器檢測,不合格槍數皆可讓受測單位委託廠商技術人員當場調整再為補測,通過即屬合格。

惟111年實施新款容積式儀器檢測,第1次不合格再補測第2次、第3次,並將3次檢測值平均,以此方式判定不合格為不合理。

被告應以輔導為主而非以開罰為主要目的,令全國加油站均難以信服。

而系爭管理辦法已初步完成修正草案,將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合格率70%修正為合格率50%,顯示原本法令規定尚未完善,以容積式儀器檢測並不穩定就倉促嚴格執法。

2.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接受被告到站檢查前,未曾接獲通知將改以容積式儀器檢測,且之前於111年9月30日仍委請環保署認可合法之廠商穩郝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檢測人員以差壓式儀器檢測前開24支加油槍,檢測結果皆全部於合格標準範圍。

原告向來皆委託穩郝佳公司落實保養維修檢測,油氣回收設備皆處於正常運作中。

容積式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度量,仍因設備或人為因素產生極不穩定現象,數值偏差大實在有必要重新校正檢測。

3.依標準局以110年6月23日經標四字第11040003600號公告於110年10月1日實施之氣油比檢測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4.4點規定,氣油比檢測儀器在檢定、檢查前,應在檢定、檢查場所存放至少12小時以上。

惟慧群公司人員於檢測前並未將檢測儀器靜置於鳳榮加油站12小時以上,已違反系爭技術規範前揭規定。

又依系爭技術規範第4.8點及被告110年5月26日通知鳳榮加油站回傳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輔導查核表(下稱輔導查核表)、訴外人大屏東加油站112年6月30日填載之輔導查核表,均列有氣油比檢測之容許誤差1%,故A/L(容積式)比值或三次平均值合格標準範圍應擴大為0.87-1.21,則上開檢測不合格加油槍中之其中3支檢測數據0.87,即應認定為合格。

4.又鳳榮加油站距離最近之後庄國小為500公尺,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設置加油站與小學等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100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

且加油站汽柴油槽均各連接一個排氣閥,當油槽因氣溫變化過大時,油氣即不定時自排氣閥排出,符合環保法規容許範圍。

原告於3年內皆無違反空污法之紀錄,本次亦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依裁罰準則規定應符合減輕裁罰事項卻未減輕。

另訴外人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自由加油站因氣油比檢測不合格,同遭被告裁處,被告對其亦同有前開應減輕裁罰事由而未減輕情事,嗣經訴願機關撤銷(下稱另案)。

故被告於原告合於減輕裁罰事項而未給予減輕,實屬過苛,且不合理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111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1111131708號函(下稱環保署708號函),使用「容積式儀器」檢測。

而稽查當日所使用於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之容積式儀器(儀器設備編號:A000-000-00,序號:SN-017,下稱系爭檢測儀),係依據系爭技術規範,取得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合格通知書),且於該時仍於有效期間內,並依系爭管理辦法及氣油比檢測方法執行稽查檢測,故本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檢測方法、檢測次數、檢測結果之計算及判定方式,皆依據規定辦理,檢測結果尚無違誤。

被告所委託之檢測機構慧群公司,有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151號,下稱系爭許可證),於其所取得許可項目氣油比檢測有效期間內,使用合格有效之氣油比檢測儀為檢測,故被告依其檢測報告所為裁處尚屬有據。

至原告所指之穩郝佳公司,因查無其環境檢驗機構許可證及許可項目,且穩郝佳公司所使用之檢測儀器為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則葳公司)所校正,而則葳公司之校正儀器為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測公司)所校正,皆未取得標準局檢定合格單,則葳公司儀器之校正時間與穩郝佳公司儀器之校正時間差距已超過6個月,故其所出具之報告有瑕疵,自難以認同穩郝佳公司出具之檢測結果。

2.系爭技術規範第4.4點所訂定之存放時間,係指檢定法定度量衡器前,應於檢定場所存放之時間,另該規範第4.8點所訂定之公差,為法定度量衡器與標準器之器差,皆以標準器與法定度量衡器為構成要件,而非以法定度量衡器與加油槍為構成要件,不得混淆適用。

復參酌環保署112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120142397號函檢附之書面報告(下稱環保署397號函書面報告)參、四之說明,亦同認系爭技術規範第4.4點所指,為規範氣油比檢測儀施予「檢定」前,應於檢定之測試場所存放之時間,與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無涉。

故本件稽查所使用之系爭檢測儀未有違反系爭技術規範情事。

又被告11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所填報之輔導查核表,為每年度例行性針對轄內加油站業者執行加油站基本資料更新及系爭管理辦法法規符合度查核作業,請原告填報近兩年內資料,因申報資料內容皆於環保署110年5月7日公告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生效前,而適用舊法規定。

故被告依舊法規定於輔導查核表中保留原訂容許誤差1%,尚無違誤。

3.氣油比檢測未達標準之原因包含油氣凝結堵塞油氣回收設施、油氣回收設施部分結構變形、油氣回收設施附屬馬達功率衰敗或不足,最前者及最後者皆有可能造成連續檢測差距較大之現象,其原理分別為油氣凝結液滴隨抽氣移動,造成油氣回收設施堵塞部位時刻變化,進而影響整體抽氣量,及油氣回收設施附屬馬達功率衰敗,造成抽氣量不穩定,進而影響整體抽氣量。

故檢測數據差距較大,代表原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未妥善保養,檢測結果尚無違誤。

4.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為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考量空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二「應減輕裁罰事項」第3點「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下稱系爭減輕裁罰事項)之減輕裁罰權重上限為0.5。

而依據環保署110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01084827號函(下稱環保署827號函)所示,就系爭減輕裁罰事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得於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裁量。

本件係考量被告之轄區為經環保署於109年12月29日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為臭氧八小時三級防制區,且屬於集電力、鋼鐵、石化、造船業及國際商港於一身之特殊性工業都市,加上受地形、水文、氣候條件影響,空氣污染累積程度居全國之冠,且加油站鄰近民眾及學校,加油站含苯氣體揮發影響人體健康,故為保障市民公共財之權益,被告所轄除訂定全國最嚴格之排放標準,歷年亦採勤查重罰之政策。

因被告於本件稽查前已通知原告稽查檢測日期,惟稽查檢日當日,仍出現加油槍檢測不合格情事,且檢測數值偏差極大,顯示油氣凝結堵塞油氣回收設施嚴重或油氣回收設施附屬馬達功率衰敗,表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未妥善保養。

本件違規情事應非屬稽查當日始違反規定,而屬持續違反規定至稽查當日始被發現,其違規情節應屬連續行為,僅未經發現及告發裁處,並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故於裁量系爭減輕裁罰事項時,認定未達應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尚於裁量範圍內。

復參酌環保署397號函書面報告、訴願決定亦同認被告之裁量結果未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故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尚無違誤。

高雄市政府未尊重環保署827號函、387號函書面報告,於另案撤銷被告所為之裁處,被告予以尊重。

5.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皆已納入考量,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容積式儀器執行本件氣油比檢測,是否合於規定?

(二)被告於本件以系爭檢測儀執行氣油比檢測,是否違反系爭技術規範第4.4點之規定?另依系爭技術規範第4.8點規定,檢測結果是否應有容許誤差之存在?

(三)原告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法裁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11年8月25日通知記錄、被告111年10月3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下稱系爭稽查紀錄單)、111年10月3日加油站氣漏A/L(容積式)比稽查檢測不合格維修改善單(下稱系爭不合格維修單)、被告111年12月7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原告函覆之陳述意見、系爭檢測儀履歷卡、系爭合格通知書、系爭許可證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26、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容積式儀器執行本件氣油比檢測合於規定:1.應適用之法令:⑴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系爭管理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8條:「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無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合格標準範圍(0.88-1.20)……。」



C.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

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者。

……(第2項)前項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以容積式儀器檢測:第一次檢測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百分之十以內,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三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者。

……。」



2.經查:⑴系爭管理辦法乃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

其中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規定,核屬關於氣油比檢測之細節性規定,乃為規制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以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俾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所必要,且其授權明確,自應予以援用。

故加油站就其設置之油氣回收設施自負有應符合上述氣油比檢測規定標準之作為義務,否則即因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規定,而構成違反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而應受該條項之處罰。

至原告所指稱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草案,既非現行已通過應適用之法令,自無從據以適用。

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有符合同辦法第8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70%,即認定為不合格。

而依同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

故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氣油比檢測,本得選擇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

復參酌環保署708號函說明:為調和國際規範與精進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測作業,本署110年5月7日修正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增訂得以「容積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

另查標準局亦配合於110年6月21日修正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查辦法,將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納為法定度量衡器,並於110年6月23日公告訂定系爭技術規範,將「容積式氣油比檢測設備」納入檢定,俾利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使用。

另查本署前於110年11月17日邀集貴局及加油站公會等單位召開「容積式氣油比檢測儀器說明會」,依據會議結論略以,公務用氣油比檢測儀已於110年10月1日納入度量衡法強制納檢,請各地方環保局執行公務檢測時應依度量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93頁),可認被告依環保署指示採用容積式儀器進行本件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2項所定使用儀器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件以系爭檢測儀執行氣油比檢測,未違反系爭技術規範第4.4點規定;

另依系爭技術規範第4.8點規定,並非指檢測結果有容許誤差存在:1.應適用之法令:⑴度量衡法第14條:「(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⑵系爭技術規範:A.第1條:「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1.1點:「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C.第4.4點:「受測氣油比檢測儀在檢定、檢查前,應在檢定、檢查場所存放至少12小時以上。」



D.第4.8點:「氣油比檢測儀之檢定及檢查公差以一般常溫常壓之空氣作為介質,依流量範圍不同,其檢定及檢查之公差應符合表2規定。

表2:流量Qmin≦Q<Qt,檢定及檢查公差為±2%、流量Qt≦Q≦Qmax,檢定及檢查公差為±1%。」



E.第4.9點:「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氣油比檢測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6個月,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6個月止。」



2.經查:⑴依系爭技術規範第1.1點、第4.4點規定,可知系爭技術規範係針對「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為規範,係指該受測氣油比檢測儀「本體」在「受檢定、檢查前」,應「在檢定、檢查場所」存放至少12小時以上,待受檢定檢查合格後,始能實際為稽查人員使用於各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

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至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前,需將該已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放在加油站至少12小時以上,始得持以檢測。

故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⑵又慧群公司為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發給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6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止),加油站加油槍氣油比檢測為其許可項目之一,其於稽查當日使用之系爭檢測儀,係於111年6月7日經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完畢乙節,有系爭儀器設備履歷卡、系爭許可證及系爭檢定合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

是慧群公司既係經環保署核發系爭許可證,為取得氣油比檢測許可項目之廠商,而其該時持以檢測之系爭檢測儀為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且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則被告委託經環保署許可之慧群公司使用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檢測儀執行本件氣油比檢測,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故被告依其所測得之數據判別加油槍氣油比檢測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8條之1所定之合格標準範圍、合格率,自可憑採。

至原告指稱其自行委請穩郝佳公司檢測部分,因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本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就加油槍定期進行氣油比檢測,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但並未限定使用之檢測儀器。

則加油站自行委託他人測試之檢測儀器倘未經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其測試結果即未如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之測試結果為可信。

依原告所提出儀器校正報告書、AL測試頭檢測報告書等(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至多可見穩郝佳公司所使用之檢測儀器為則葳公司所校正,則葳公司之校正儀器為量測公司所校正,然皆未取得標準局檢定合格單,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氣油比檢測儀器必然有誤差值存在。

是以,地方主管機關在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並不允許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該檢測儀器有故障或於執行檢測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檢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該檢測儀器實際測得之數據,判別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8條之1所定之合格標準範圍、合格率。

原告主張應有容許誤差存在,顯係誤解系爭技術規範第4.8點所定檢定及檢查公差之定義。

原告固又主張依被告110年5月26日通知鳳榮加油站回傳之輔導查核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87頁)、大屏東加油站112年6月30日填載之輔導查核表(本院卷第97頁),均列有氣油比檢測容許誤差1%,故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應擴大為0.87-1.21,則鳳榮加油站氣油比檢測不合格加油槍中之其中3支檢測數據0.87,應認定為合格等語。

惟依該2份輔導查核表所載,均係指「加油站自行檢測」之氣油比檢測有容許誤差1%,非指地方主管機關以容積式儀器執行氣油比檢測有容許誤差1%存在,尚難依此遽指以容積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之合格標準範圍應擴大為0.87-1.21。

原告復並未能提出系爭檢測儀於檢測該時有故障或於檢測過程中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檢測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為採。

(四)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應依法裁處,惟原處分有未適用裁罰準則之違誤,應予撤銷: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污法:A.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B.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裁罰準則:A.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C.第3條第1、2、3、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⑸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經查: ⑴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

以容積式儀器檢測,第1次檢測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10%以內,應再連續檢測2次,以3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其數值仍低於或高於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者,其檢測結果即屬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

檢測結果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70%者即應認定為不合格。

被告指派稽查人員,於111年10月3日至鳳榮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該加油站現場加油槍總數30支,其中6支加油槍停用,實際操作槍數24支,慧群公司人員以容積式儀器檢測該實際操作之加油槍24支,其中3支加油槍因第1次氣油比檢測即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合格標準範圍(0.88-1.20),且未達可以再行檢測之數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10%以內),故不再檢測,直接認定為不合格。

另其中6支檢測值因低於合格標準範圍10%以內,而再連續檢測2次,以3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其中1支數值即符合合格標準範圍,另5支數值則仍低於合格標準範圍,故共計8支加油槍不符合合格標準範圍(合格率為67%),合格率未達總檢測數70%之事實,有系爭稽查紀錄單及系爭不合格維修單可佐(原處分卷第18、20頁),可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告設置加油站經營油品販售業務,理應知悉其危險性及相關法令,因此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收集、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至為重要,其加油站加油槍氣油比檢測結果不合格,可見未善盡其維持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

其疏於注意而違規,自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罰。

⑵又裁罰罰鍰金額部分,因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考量空污法違規行為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等,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

是裁罰準則既為行政機關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即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被告為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如有違反裁罰準則,即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二第3點列有系爭減輕裁罰事項,且原告確有符合系爭減輕裁罰事項所列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前次於108年5月9日對於鳳榮加油站之檢測稽查紀錄及原告測試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111、113頁),然被告於原處分為罰鍰金額之裁處(原處分卷第1至5頁),竟完全未將系爭減輕裁罰事項列為減輕權重事項,且未為任何說明,該裁罰行為即屬違反裁罰準則,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稱:依環保署827號函,就系爭減輕裁罰事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得於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裁量。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亦指被告應於裁罰時適用裁罰基準。

故考量被告之轄區為經環保署列為臭氧八小時三級防制區且屬於特殊性工業都市,空氣污染累積程度居全國之冠,且加油站鄰近民眾及學校,含苯氣體揮發影響人體健康。

又因被告於本件稽查前已通知原告稽查檢測日期,惟稽查檢測當日,仍出現加油槍檢測不合格情事,且檢測數值偏差極大,表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未妥善保養,持續違反規定至稽查當日始被發現,並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故於裁量系爭減輕裁罰事項時,認定未達應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等語。

惟環保署827號函旨在說明關於公司場所之管制編號於系爭減輕裁罰事項之判定適用標準(原處分卷第54頁)。

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則說明該案裁罰機關之裁罰有符合裁罰準則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均未能導出裁罰機關得不附理由即得任意不適用裁罰準則之結論。

裁罰準則既係就空污法違規行為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等區分不同裁罰標準,且另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自不容裁罰機關就已訂立之裁罰標準或加重減輕事項任意不為適用。

依原處分所列罰鍰裁罰公式計算式(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已將其所指轄區為三級防制區列為應加重裁罰事項而為加重(+0.2),自不得於考量系爭減輕裁罰事項時,再以該理由重複認定應不為減輕。

又本件加油槍氣油比檢測結果,合格率為67%,雖未達總檢測數70%,然數值尚非差距過大。

被告固指加油站鄰近民眾及學校,含苯氣體揮發影響人體健康,然於原處分考量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一之應加重裁罰事項時,並未將其中第5點「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列為加重事由,反於訴訟中稱有該事由而不將系爭減輕裁罰事項列為減輕事由,且未就原告於本件稽查日前即已持續違反規定,其情節已嚴重影響民眾身體健康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顯有不當。

故被告於原處分未說明不適用系爭減輕裁罰事項之理由,於訴訟中則僅以前揭辯詞逕指原告無系爭減輕裁罰事項之適用而未予減輕,顯然已違反裁罰準則,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⑷從而,原處分所為罰鍰金額之裁罰有前揭違法情形,即有違誤。

另原處分關於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因係立基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罰鍰裁罰金額為5,000元以上而為裁處,則原處分所為罰鍰金額之裁罰既有上述之違誤應予撤銷,立基於此基礎所為環境講習之裁處,自應一併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