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簡再,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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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疫情發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830250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後,乃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4050610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再審原告雖於109年11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再審被告審酌後,核認再審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01859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0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600號函釋「……:(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指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人,係指對該場所確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之人。

如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上之建物自無所有權,而不能為管理或使用該建物,自非對該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之人。」

(下稱系爭函釋)。

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謂「場所」,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指活動的地方,如「娛樂場所」,其定義與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尚有區別,場所之所有人不必然即為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遭不知名鄰居占用之區域,具備各項農業設備、設施(含系爭容器)及種植作物,形成「菜園場所」,該場所及場所內動產(含系爭容器)之所有人即為該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知名鄰居,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該「菜園場所」及場所內動產(含系爭容器)並未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依系爭函釋,再審原告自非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指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人。

2.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且狀態責任之危險源在於物,乃對物享有法律上及事實上持續並全面使用權源且具管領力之人,負有因物所產生危險之狀態責任而言。

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作為農業使用,其上遭不明第三人鄰居即直接行為人非法占用種植農作物,搭設絲瓜棚架工作物且以紗網覆蓋,並於絲瓜棚架下方置放系爭容器為耕作設備使用,此為再審被告派員稽查時所明知,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非系爭容器之所有人。

再審被告自應以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違規對象,非係明定以房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二者概念顯有分別】。

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降之規定查明系爭容器所處「菜園場所」之實際經營所有人即系爭容器之所有人及實際置放行為人,逕以再審原告為裁罰對象,顯屬裁量濫用。

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行政機關應優先究責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依具體情狀有裁量之權。

原確定判決復未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發回或自為判決,復未就何以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認定「菜園場所」之實際經營所有人即系爭容器之所有人及實際置放行為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諸「菜園場所」係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原告爭執所謂「菜園場所」之定義,援引系爭函釋或其擔負之為狀態責任非應優先遭裁處對象等主張,前已反覆提及,原判決並已斟酌並於判決中闡述。

雖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援引系爭函釋,此亦為再審原告之選擇不於訴訟上主張,不得提出指為原判決未斟酌而漏未斟酌。

況系爭函釋所舉例示,與本件情節迥然有異,本件遭查獲之菜園,並非不可分離之不動產或建物,僅係竹竿簡單搭設之棚架,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出查看,再審原告當對於該菜園有事實上管理權能,核非系爭函釋所適用之對象,再審原告容有誤解,亦不存在其所述「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等語置辯。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1.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略以:再審被告以系爭公告係高雄市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以高雄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公告即負有主動清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容器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可言,又於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後,未主動清除者,毋庸先行通知改善,即得逕為裁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系爭公告執行期間內之109年10月15日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違反系爭公告,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孑孓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中玻璃瓶內之孑孓呈直立式姿態於瓶內水中浮游之情狀相符;

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9日以意見陳述書爭執系爭容器並非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云云,然110年2月9日再經被上訴人監測人員現場勘驗確認違規地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標示系爭容器位置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及鹽埕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鹽埕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1707829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形,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且依該法條立法目的及立法技術乃課予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自得以系爭公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則由上訴人負擔清除責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可言」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審法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並命訴訟兩造就各項證物為論辯攻防,再依攻防結果所形成之證據資料,本諸自由心證作成判斷,而認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一事為真。

不論蓄水原因為何,致生病媒孳生源,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均不能卸免其主動清除之作為義務,故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斷結論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而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函釋,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證物」之一環,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2.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容器,可查得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由其負主動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因再審被告怠為調查真正違章行為人,逕以狀態責任人即再審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有誤。

「菜園場所」係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然影響裁判等語,顯係就前訴訟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執,並未實質提出原判決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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