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103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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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0號
原      告  酒井惟志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12年6月2日、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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