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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謝承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XB30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大智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GXB30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處雙白線設置未臻明確;
然查該車另有闖紅燈違規,變更法條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GXB30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在沒有雙白線的路口開罰跨越雙白線,經伊提起申訴後改為闖紅燈,員警事後用照片開罰,且該些照片無法明確表示伊有闖紅燈,僅用一點燈光眩光來證明,不足以讓大眾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2:47:20-員警站立於環球路一超商旁,環球路西向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狀態,原告一白色自小客停於環球路西向停止線後方停等、02:47:24-環球路西向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闖紅燈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另原告主張「提起申訴後改為闖紅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案經員警查明後業已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舉發法條,足認本件舉發單雖有誤植,惟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234400號函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舉發機關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被告112年1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49272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3-61頁)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檔案名稱:行政訴訟資料\2020_0113_022940_024 ,畫面時間:2020/01/13 02 :47:20 — 02:47:25直向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橫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可見白色自小客車(黃色箭頭) 前方另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擬欲左轉,於02:47:25白色自小客車(黃色箭頭)繞過前方銀色自小客車右邊向前行駛,直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圖1-4);
於02:47:28 — 02:47:34可見白色自小客車於紅燈時通過交岔路口,靠路邊減速行駛(圖5-7)」、「於02:51:37可見員警使用掌上型機器上違規時間為 112 年10月13日18:43(圖9)」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系爭地點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沒有雙白線的路口開罰跨越雙白線,原告提起申訴後改為闖紅燈,不足以讓大眾信服等語。
查舉發員警因當時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闖紅燈,但能確定原告至少有跨越雙白線(實則為路口前之停止線)之違規情節,遂當場攔停原告並在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欄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嗣原告申訴後,舉發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於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後仍持續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已臻明確,舉發機關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闖紅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以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234400號函知原告及被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裁罰前,關於原告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二造均已受正確告知,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示意見,是以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均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
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舉發機關以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更正誤植之舉發法條及違規行為,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堪認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員警開罰,無法令人信服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係以2020年01月13日之照片來開罰,且該些照片僅有一點燈光眩光來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
惟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已顯示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自不得因翻拍光碟影片之照片有眩光,即否定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又採證光碟雖顯示錄影時間為2020年01月13日02:47:20-02:51:37,但員警當場舉發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18時43分,並經原告當場簽名無訛,且經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員警當場使用之掌上型機器顯示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18:43,已如前述,足認採證光碟於攝錄前未經正確校正時間,致有光碟誤載攝錄時間之情形。
按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簽名無訛,倘時間記載錯誤,依常理原告應會當場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顯見真實之違規時間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
本院自得捨棄採用採證光碟所顯示之違規時間,而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之駕車闖紅燈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43許無訛。
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有眩光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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