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當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原告是等對方彎進來才直行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車輛確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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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侯仙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原告是等對方彎進來才直行的,原告想說沒事情才開走的,且事後已與對方和解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車輛確有碰撞之事實無誤。
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740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BHV-9132侯仙女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8:32:42-原告停等於路旁,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截圖1附卷),18:32:46-原告車輛起步車頭向左欲駛入外側車道,車輛為極緩速行進之狀態,18:32:48-關係人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原告及關係人車輛均為緩速前進狀態,關係人車輛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車輛欲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截圖2附卷),18:32:50~51-關係人車輛有不規則震動之情形,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關係人車輛右後方,依畫面顯示應該發生碰撞(截圖3附卷),18:33:04-原告車輛一男聲稱:「車突然切進來很危險」,關係人車輛後續仍向右經過外側車道駛入路旁(截圖4附卷),原告車輛則繼續向前駛離(截圖5附卷)。
原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並未下車與關係人處理即駛離。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2至83、87至95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法規範目的與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及關係人車輛均為緩速前進狀態,然於18:32:50~51-關係人車輛出現不規則震動之情形,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關係人車輛右後方,依畫面顯示應該發生碰撞(截圖3參照,卷第91頁),參酌關係人車輛確受有損害,此有車損相片可能稽(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即肇事之事實。
3、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擦撞事故後,未當場與事故對造即關係人處置、和解即逕自離去,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即有肇事未依上開伍、三、(二)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
縱原告事後與關係人和解,無礙此部分之認定。
4、原告有行為故意: (1)行為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2)本件縱雙方車輛僅係擦撞車損情形並非嚴重,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兩車碰撞前車速均甚慢且距離甚近,碰撞時關係人車輛於原告駕駛座正前方發生碰撞並有不規則震動(卷第91頁截圖3參照),衡情原告自當能發現碰撞之情形,又關係人車輛既已產生不規則震盪動,則原告系爭車輛因反作用力亦必有震動,原告於駕駛座上衡情自當能感知,足認原告主觀對發生碰撞肇事之情形,應有概括之認識,可預見其發生,乃原告未停車於路旁再確認有無發生事故或報警處理,即未為適當必要確認與處置,旋即逕自駛離,堪認原告對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不確定行為故意,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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