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主張:Nowheredoesifsayitisneces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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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包恩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77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包陽子),行經國道3號南向33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277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C2772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No where does if say it is necessary tocontinue to use the turn signals even when the caris 包恩良 completely in the new lane. Therefore Ihave followed Taiwan's traffic rules for thisincident and should not be financially penalized.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RApX】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7:17:58處,系爭車輛後方右側之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於錄影畫面時間17:18:00處,系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內。
於錄影畫面時間17:18:04處,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內,結束變換車道之過程。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995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本院卷第37-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採證照片以觀(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是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不應受罰鍰處罰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再者,如原告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尚可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修正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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