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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伍涂秋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30分許行經臺16線14.2公里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取締違規沒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2.原告非駕駛人,被告裁罰原告無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注意事項已經停止適用。
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距離在100至300公尺間,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被告對原告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注意事項依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已停止適用。
準此,執勤員警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上開臺16線路段限速每小時70公里(卷第68頁),舉發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卷第71頁)。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行車速度每小時100公里(卷第65頁),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67頁),所測得之行車速度自具可信性。
警52標誌前方有14公里標誌(卷第69頁),是被告稱警52標誌設在臺16線14.02公里處要屬合理。
故警52標誌距離位在14.2公里之測速雷達測速儀180公尺,又系爭車輛為車尾測速取締,從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約3組車道線即30公尺,加計前開180公尺距離後約210公尺,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距離尚在100至300公尺內。
則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0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發通知單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卷第58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經本院在113年5月23日通知原告陳報歸責相關資訊至今未獲回覆(卷第33、35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辦理歸責,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即111年8月18日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非當場舉發,故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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