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6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B1PC1038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當日駕駛A車欲停放在原告戶籍地門口,卻於倒車時,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法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 三、行政罰法第7條:
- 四、處理細則: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逃
- 二、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 三、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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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葉高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10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某處,因倒車時不慎與訴外人賴冠宇所有之MMT-00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逃逸。
經民眾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6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B1PC10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因肇事舉發,並記載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即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8日簽收後,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5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駕駛A車欲停放在原告戶籍地門口,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的B車。
當下原告曾下車將B車扶正,並未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因在場停留一段時間察看B車有無損害後,認B車並無明顯損傷,始離去現場。
而原告係居住在此處,並無逃逸之意,僅當時不知悉需請相關單位到場處理,且原告事後已展現誠意和該車主和解及理賠完畢。
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裁罰亦有過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法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並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屬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
至原告雖有立即下車扶正B車,嗣與事故對造和解,惟均非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㈢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25日處理細則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逃逸之行為及故意外,其餘均經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7618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路口錄影檔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3/06/06-09:41:58-原告駕駛車輛倒車碰撞後方橘色機車,橘色機車倒地,情形如本院卷第63、65頁所示,09:42:21-原告下車將該機車扶起並立中柱(截圖1附卷),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6至77、81頁)。
據此雖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有立即扶正B車並察看該車等節屬實,惟依據原告自陳其認B車外觀無任何損傷即離去現場,其對於仍有通知警員到場之義務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
以及本件係警員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原告肇事行為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就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原告在場時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盡到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等處置義務,亦未留下任何資訊使他人察知原告即係肇事者,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原告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於隱匿自己係肇事者之情形下,私自離去現場之行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且原告明知已與B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倒地,客觀上即有相當高可能造成B車損傷結果,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理應可知悉。
是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
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且於112年6月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直至113年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等情,亦如前述。
是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亦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再審酌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損傷之危害,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並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以將危害降至最低。
而原告卻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事後仍未主動通報,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自應受相當責難程度。
則依上開各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3個月部分,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有駕駛A車之行為,自應具有知悉上開法規範並為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悉有該等作為義務,並不得予以免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認B車外觀毫無損傷,故而離去,且其居住在事故現場附近,並無逃逸行為等節。
然查,兩車碰撞後即已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責任及損傷結果仍待專業機關進一步調查始可確定,而原告並無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權責及專業能力,其僅以肉眼查看,並無任何客觀可信事證可佐,即自認B車並無損傷而於離去現場,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又現場為一般人車可通行之道路,且有停放多台自小客車,有上開路口錄影檔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因此,警員並無從依據原告係現場附近住戶之情,即可直接察知原告即係肇事者之事實,因而達到釐清肇事責任之規範目的。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雖於事後已與對造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但原告並非係當場與對造談妥和解事宜,而係於隱匿自己係肇事者之情形下,私自離去現場,已如前述。
原告當場既未得對造之同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為相關處置,隨即離去,已危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不因原告於事發後已與對造和解而認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
㈣此外,原處分裁決書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過重之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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