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1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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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胡忠信    住○○市○○區○○○○路000號11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57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德華街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57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系爭路口車道外之混凝土地面,非行車道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該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但屬性為道路用地。

復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足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3.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二)經查:1.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巷道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山腳路上,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6、81頁)。

又該停放地點經工務局於112年12月20日函覆稱:旨揭土地為私人土地,屬性為「道路用地」等語,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5頁)。

再自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頁)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左車輪已跨越道路排水溝渠,而該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屬於道路範圍,益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

2.復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雖未在場,但尚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停放已超逾3分鐘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

3.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停放系爭車輛在該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故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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