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本件取締時間為6時20分,港區內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才營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因港區內高峰過磅站當時沒有營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19日高港警行字第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 (一)係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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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高緯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20分許,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取締時間為6時20分,港區內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才營業,原告是駕駛車輛載進港區,要過磅也是在港區過磅。
港區內的地磅站沒有開,原告無法過磅,不是不配合過磅,警察取締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因港區內高峰過磅站當時沒有營業,原告表示願意配合前往港區外東和地磅站過磅,惟於前往東和地磅站過程中原告向員警稱不願意配合指揮過磅,員警非因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舉發。
是原告確有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事,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應記違規點數2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19日高港警行字第11300033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GOOGLE地圖里程數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1、基礎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因港區內高峰地磅站未營業,員警告知原告應前往東和地磅站過磅,惟原告拒絕過磅,此有光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卷第64之1、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規範要件:上開伍、一、
(一)係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除針對「載運貨物車輛」要求加強稽查外,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有指揮、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以維交通秩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又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可能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長距離以外之地磅處,除可能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義務負擔,甚或造成其它交通危險(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或因行駛較長距離途中易衍生交通風險等),因此立法者為利益衡量後,乃以該地磅處應於5公里內作為違法取締之限制條件,再徵諸伍、一、二規範,交通勤務警察等既有攔檢、指揮稽查之權,是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此要件,依上開立法目的解釋,自應係指車輛為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該車輛所在位置與地磅處所之距離應於5公里之內,即符上開伍、一指揮過磅之要件。
3、原告為警攔查指揮過磅時距東和地磅站5公里內:系爭車輛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為警攔查指揮過磅,該管制站距離高峰地磅站約0.55公里;
距離東和地磅站約1.3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可稽(卷第57頁),依上開所述,高峰地磅站及東和地磅站,均符合上開為員警攔查指揮時屬5公里內地磅站之要件 4、原告未依警指揮過磅:原告為警攔查指揮時高峰地磅既尚未開始營業,員警自得指揮原告前往同符合上開要件之東和地磅站過磅,即原告仍有依警指揮前往東和地磅站過磅之義務,乃原告明確表達拒絕過磅之意,原告之行為自已符合「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要件,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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