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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游哲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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