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16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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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吳思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裁字第VYOB52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JT2-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於屏東市復興路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停,並製發掌電字第VY0B52275號舉發通知單。

原告拒絕簽收,經員警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另再郵寄原告住所由其配偶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雖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敘明不服舉發之理由,被告查證後,仍認為違規屬實,並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發裁字第82-VYOB522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蓋原告當時係於復興路綠燈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之待轉區,並於光復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於光復路上遭警攔停。

員警攔停原告之位置係在距離系爭路口100多公尺之光復路上,員警位置無法目視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可見員警是以揣測之方式推論原告違規。

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亦未能顯示上開號誌變換情形,且系爭路口號誌經常損壞,足認被告未能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竟予裁處,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路線圖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於「00000000000000」錄影檔時間:12秒處起-錄影畫面錄得前方T字路口綠燈亮起(即光復路方向為綠燈、復與路往中正路方向為紅燈)此時於光復路T字路口停等的車輛開始向左或向右行駛中,而一輛機車於該路口右方出現(即復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通過路口至該T字路口之待轉區;

接續錄影檔時間:20秒處起-該輛機車於待轉區左轉後直行光復路後被員警攔下告知有闖紅燈,並於錄影檔時間:40秒處起-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比對(於「密錄器影像」錄影襠時間:2023/06/1819:53:03處起-錄得原告與員警的談話,原告要求看證據但員警就直接要他報身分證給員警是錯的,應該告知原告是違反了什麼…等語,員警說:有呀,我有說你闖紅燈呀,剛才也給你看證據了呀,員警向原告確認身份是吳思平先生嗎?原告回答:對..等語;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6/1819:54:05處起-員警詢問要不要簽紅單,原告回答:我不可能跟你簽啦…員警告知原告違規情事、法條、到案處所等内容,原告說我不收,員警說:那我們寄給你…等語),足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8日掌電字第VY0B52275號違規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入案日期查詢表、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2361164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5幀、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字第113312946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路線圖影本各1份、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核無誤,且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載明:「...

二、職王堇宸於112年6月18日19-21時與小隊長高明文共同擔服巡邏勤務,屏東市光復路與復興路口取締違規未二段式左轉及闖紅燈交通稽查勤務,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於安全處所(光復路與上海路口)攔查違規,發一名男子(事後經查姓名叫吳思平騎用JT2-291普重機車違規闖紅燈(沿復興路左轉光復路),將其攔下告知其違規事由並請違規人出示駕行照資料,職依違規事實舉發機車闖紅燈違規,違規人吳思平告知拒簽及拒收,職即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三、以上取締及陳述均有現場錄影晝面佐證。」

等語所述情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復興路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13出現在系爭路口( 光復路與復興路交岔口) ,當時光復路號誌為綠燈,可推理復興路為紅燈狀態,並至00:00:18止,騎乘機車通過光復路,抵達光復路口之號誌燈下(此時光復路仍為綠燈),再於影片時間00:00:19至00:00:25持續通過復興路,朝光復路前進(此時光復路之號誌為綠燈,並於00:00:25轉為黃燈),並於光復路上遭目睹過程之警察攔停(警察攔停後向原告表示原告闖紅燈)。」

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復興路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進入光復路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未攝錄系爭路口復興路號誌變化情形,員警所在位置亦無法目睹號誌變化情形,尚難認為有直接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光碟所攝錄之影片,係在場目賭原告違規行為之員警以自身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拍攝內容雖無復興路號誌變化鏡頭,但交通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復興路與光復路有1秒均是紅燈之情形外,於光復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依該設置規則之規定,復興路必為紅燈,故本件採證光碟攝影內容及舉發員警目睹情況,均是顯示原告係於光復路路口號誌綠燈時(當時復興路路口號誌必為紅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定原告係於復興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待轉區附近,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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