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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沈鼎祐 住○○市○○區○○○巷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急診室門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0日舉發,被告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見路人快步跑到行人穿越道邊緣,惟因載送兩位老人家,恐其等衝撞椅背而無法急煞,故僅減速而未能立即停止,非蓄意不停車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内,原告應能清楚看見該行人而暫停禮讓其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19:46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行駛來;
16:19:49行人起步行走,系爭車輛車速無明顯變更持續直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位於枕木紋第4間格,行人則踏上第2條枕木紋白線(卷第76頁),要無路人快步跑至行人穿越道至原告不及反應之情事,亦未見系爭車輛車速有明顯改變,難認有原告主張已煞車減速之事情。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約2條枕木紋白線及2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尚未逾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之規定。
則原告經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又原告直行而來,客觀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原告亦自陳在未到路口前之紅色看板處已看見行人(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減速暫停已禮讓行人並顧及乘客乘車穩妥,惟原告至上開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縱非無故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有過失,故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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