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23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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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鋐榤    住○○縣○○鄉○○村○○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南路口前,有10年內第2次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同日舉發,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雖前一日晚間有飲用一小杯藥酒,但經六、七小時之充足睡眠後始駕車上路,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均屬正常,並無酒駕之故意。

又警察處理事故當下未告知酒測之權利與程序便直接進行酒測,過程中也沒有錄影,而測得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原告未構成公共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身上無酒味,且距事故發生已逾20分以上,故未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是否超過15分鐘以上、提供漱口水等,即進行酒測。

該時因疏導交通未開啟密錄器,故沒有錄影。

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業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縱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不起訴處分,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因故疏未錄影,業據原告指述及被告坦認在卷(卷第83、84頁),並有答辯報告表可參(卷第51頁)。

是取締程序未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據此為裁處。

故原告縱前在108年11月26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亦因上開違規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難認為可採,而不符處罰條例35條第3項之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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