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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厚任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221107、32-BZC221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21分、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段往北近湖中路、近中正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221107、BZC221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221107、32-BZC22110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3年4月5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往北行進間前面有一同屬機車專用道之機車由內側臨時向外側切出,原告因緊急避難,急向機車專用道內側切入,但因專用道過於狹窄,致使原告切過線而些許切入外快車道,同時段相隔一分鐘,原告因慣性行為急切回機車專用道,應實屬於同一行為。
又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只規範汽車駕駛人,本案原告實屬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條規定則特別載明汽機車,如果都適用機車,這部分法律自身有矛盾,法條規定有問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可見:畫面時間10:21:52至10:21:53原告機車000-000號車在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可見:畫面時間10:22:13至10:22:15原告機車000-000號車在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路段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⑶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影像、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9-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197300號函、113年3月8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6490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行進路線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99-11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影片全長:41秒)時間:0000-00-00 10:21:17 — 10:20:12於10:21:23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綠燈亮起,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向前行駛( 圖1),於10:21:52 —10:21:5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側機慢車道偏移行駛( 其兩側、前方並無機車併行) ,隨即跨越白色實線完成變換車道(圖2-4),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於10:22:12影片結束(圖5)。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 10:22:06 — 10:22:31於10:22:11—10:22:12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白色停等線後,自機慢車優先道向左側快車道偏移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圖6-8),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於10:22:14—10:22: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側機慢車道偏移行駛,跨越白色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 圖9-11) ,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0:22:26原告停等紅燈( 圖12) ,於10:22:31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35頁),可見系爭機車確實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1分許自湖內區中山路二段92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兩側、前方並無機車併行,車流順暢(本院卷第103、126頁);
於同日10時22分許自湖內區中山路二段200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再次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兩側、前方並無機車併行,車流順暢(本院卷第105、128-130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主張係為緊急避難、機車專用道過於狹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
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3個路口以上,此有原告行進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35頁)。
從而,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一詞不包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5條特別載明「汽機車」,若均適用於機車,處罰條例即有所矛盾云云。
惟查,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舉發、裁處原告之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既已明示規範之交通工具係指「汽車」,依上開法規解釋,自係包含機車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上開主張,顯屬法規之誤解。
至於現行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將欲規範之交通工具,有時使用汽車一詞,有時汽車與機車並列,有時單指機車,純係立法者於立法技術上配合規範意旨對於用語之靈活運用,如欲究明法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機車或包含機車在內之汽車或單指排除機車之汽車,自應依法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定之,如有不明,始有再使用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以究明法條之真正規範意旨。
倘法律文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依本身之專業知識或一般社會通念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應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處罰條例第42條係規定汽車應依規定使用燈光,解釋上所有車輛之行駛,均有使用燈光之必要,是以該法條所欲規範之交通工具,依文義解釋,自然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而無排除機車之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該法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法條規定有矛盾、有問題。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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