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車輛沒有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也沒有停在紅線標示的地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現場系爭車輛後方懸占用機車停車格,確係停於機車停車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3項規定:
-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停車車種不
- 二、觀諸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7、57至59頁),可察現場道路設有
-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也沒有在標示紅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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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吳錦河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2-A00L4B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處,為警認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B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2-A00L4B9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沒有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也沒有停在紅線標示的地方,卻被拖走,應給原告一個公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現場系爭車輛後方懸占用機車停車格,確係停於機車停車格。
而原告明知機車停車格非供一般汽車、自小客車停用,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3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附件所示。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入案日期查詢表、車籍查詢表、駕籍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713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17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觀諸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7、57至59頁),可察現場道路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機車停車格,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車身部分已佔用約一格機車格全部範圍。
則依原告停車之位置、方式,原告客觀上確有占用該機車停車格之行為,且已致其他機車車種無從再停放在該機車格內,據此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之事實。
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考,且現場機車停放線清晰明確並非無從辨認,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察知,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佔用機車停車格,即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具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故意,甚為明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要件。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也沒有在標示紅線處停車等節。
惟查,有關原告有無在劃設紅線之路邊停放系爭車輛等情,並非係原處分裁決書認定之違規事實,顯與本件無涉;
又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格位置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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