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25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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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潘建佑    住○○市○○區○○里0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環潭路口,行駛於都會快速道路右側車道向右變換至翠華路北往南慢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因原告當場未下車察看即離去現場,經游○○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

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事發時並不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當時兩車在變換車道,雙方均有緊急剎車停下來,但原告目視兩車尚有約距20公分之距離,故認為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且雙方車輛隨即分別離去現場,游○○亦未留置現場。

另原告返家後檢視A車,亦未發現有擦撞痕跡,直至警員以手電筒檢視後,始察見細微擦撞痕。

本件事故之碰撞痕跡極其輕微,原告顯無逃避之必要來規避責任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採證影片,A車行駛都會快速道路右側車道向右變換至翠華路慢車道時,右側車身與B車車身發生碰撞,可聽見碰一聲,而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卻加速駛離,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

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明顯。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有駕駛汽車肇事及具有逃逸故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5022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訪談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至13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㈡查兩車係在併行狀態下,由原告以A車右前車門即副駕駛座車門,與B車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1、33至49頁)。

因A車碰撞部位並非位於原告車前或駕駛座附近之部位,依原告當時駕駛之視角,顯非可輕易察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一情,合先敘明。

㈢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蓮池潭附近的路口等停,綠燈後我要前行,直行時我看到左前方有台自小客車打右轉燈,我就按喇叭,我繼續直行時我看到那台車往右要駛入我的前方車道,之後我就看到我左方的後照鏡已經往我的方向被折進來了,就是已經撞到我的後照鏡了。

當下我是停下來看對方有沒有要停在路邊,但後來發現那台車沒有要停下來,因為那是交通要道,所以我就先開車回我的店裡,再調我的行車紀錄器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當時我們兩車車速都不快,而且我是綠燈剛起步的情形,所以碰撞力道沒有很大。

我沒有感覺到震動,是看到我後照鏡有被撞到折進來才知道我們有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審酌游○○於系爭事故中為被害人,且與原告並不認識,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不實證述之動機,就其證述應為可信。

則依游○○上開證述兩車當時車速都不快,碰撞力道不大,亦無感覺震動,其係因有目擊後照鏡遭碰撞折到,始悉兩車有發生碰撞等節,可察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時,連游○○都未有感覺有因兩車碰撞致車身震動之情。

據此推認事發時,兩車並無因碰撞而產生明顯震動力道。

又依據游○○證述其因現場為交通要道,於察見原告並未停車後,其亦隨即離去現場等節,亦可察游○○當下並未向原告按鳴喇叭、大聲呼叫或有繼續停留原地報警處理等行為。

因此,兩車發生碰撞部位既非原告可輕易察見之處,當時又無明顯碰撞力道,另游○○在場亦無任何作為及表示,即離去現場,綜合上開客觀稽證,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4:40:07- 與左側切入之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迫近,情形如截圖1 所示。

04:40:08~09-原告車輛未依原來向右前之行進路線,往左略為回正,即有往左修正之情形,情形如截圖 3 所示。

後續原告續向右前方駛離。

以上有調查證據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155至159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證明兩車駛近時有發生「碰」聲響之事實。

而自勘驗內容,雖可察原告A車駛近B車時,其原向右前行進之路線有往左略為修正之情。

惟衡諸常情,兩車於行駛甚近時,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是有可能往修正行駛方向改往反向行駛,故原告往左略為修正之駕駛行為,並不能排除原告當時有可能係因兩車行駛甚近,為避免碰撞而往左略微修正。

則依上開勘驗內容,仍無法判斷原告主觀是否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

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6:40:30- 喇叭聲數聲,16:40:30~32-原告車輛停頓,情形如截圖2所示。

後續車內女子稱「有撞到嗎?」,原告稱「沒有吧」。

以上有調查證據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依據原告於案發時間當下之言行,亦無反應其主觀上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

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家人當日案發後經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之對話譯文,雖有下列對話:「女(即原告妻子):沒有煞車一下?男(即原告):我煞了,煞到停下來了,他還硬嚕過來。

女:阿他是弄到你前面?小(即原告10歲兒子):嚕在我們旁邊這邊啊」。

但原告當時仍表示:「他沒有,應該是沒有回到啦,回到他就追上來說我回到他了啦,或是他回到我之類的」、「我是沒感覺車子有回到啦」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徵原告當下似仍無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

㈥此外,被告雖答辯一般人開車往右轉時,都會看右側有無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但以原告當時位於駕駛座上之視角,是否可明確察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顯非無疑,已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答辯,仍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㈦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兩車有發生碰撞,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即無從逕以原告未依法留置現場處理,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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