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陳錦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草埔隧道433.07公里(往屏東)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20日逕行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TA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順著台9線靠右行駛順走到出口,是標示不明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路段,而該路段均設有禁制車種行駛標誌及在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審酌上開違規路段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47、71頁),可見在進入道路時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字體清晰可辨視,路旁亦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且無遮蔽該標誌之物體,客觀上足使用路人知悉上開違規路段禁行機車。
足見上開違規路業經指定限制車輛通行。
原告疏未注意駛入上開禁止路段,縱非故意亦有不遵守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過失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