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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芷瀠 住○○市○○區○○○○街00號O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與鳳甲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7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見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減速似有意禮讓,始加速切換至該車前方,並非故意驟然切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縱如原告所稱並非故意切換車道阻擋檢舉人屬實,惟其駕駛車輛仍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開啟右方向燈,緩慢向右靠近檢舉人車輛,嗣通過路口,期間兩車一度併行,有喇叭聲;
兩車行至次一路口,系爭車輛仍持續亮起右方向燈,偏右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其前方後向右行駛轉彎(卷第68頁)。
足徵系爭車輛為右轉彎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雖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惟變換車道本會駛入其他車道,非駛入他車道之行為均屬迫使讓道之違規行為。
參酌二車動態駕駛行為觀察,系爭車輛不是高速急迫或突然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而是緩慢偏右靠近,是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難認屬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
且系爭車輛使用右方向燈後復右轉,難認原告主觀上有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認識,並基此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或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期間固未注意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然依其行車動態,尚無足資認定其刻意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
復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認知。
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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