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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陳進益 現於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31頁)。
(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卷33頁),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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