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李景華 住○○縣○○鄉○○村○○路○○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