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58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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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卓永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36分許、同年10月26日16時58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13年4月22 日以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1,8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在自家公司門前裝卸物品,未妨礙他人且未達3分鐘(舉發照片無法看出停車超過3分鐘) ,也隨時可以駛離,完全符合臨停宗旨,警察拍照前未鳴聲提醒,即予舉發,被告逕予裁處,系誤認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位置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並可見系爭車輛前後車燈未亮起,係呈現熄火狀態,員警於車前車後拍照採證,亦未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並不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應屬於「停車」之狀態甚明。

故本件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文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故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駕駛人下車時,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規定。

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汽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900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85750號函、113年3月2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8256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臨時停車裝卸貨物且臨時停車未逾3分鐘云云。

惟查,所謂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外,車輛亦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審視員警拍攝之違規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16時36分許、同年10月26日16時58分許經原告停放在系爭地點時,並無人在車上,且參酌原告主張員警拍照前未鳴聲提醒原告一情,可見員警拍照時原告確實未在停車現場,而無人可立即駛離系爭車輛。

是以不論原告是否未停滿3分鐘,均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臨時停車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無人可立即行駛,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停車狀態。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二次「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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