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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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林青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民權路與德輝路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亦未提出陳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

然而原告公共危險(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構成公共危險為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處原告罰鍰。

㈡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裁決書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但本件裁決書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記明,顯有違法。

此外,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為何吊扣駕照,令人不服。

㈢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決之期限,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本件裁決書記載,原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日前,但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顯已逾期,被告應無裁罰之權限,其所為裁罰自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於仍有酒精反應狀態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實施酒測確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16mg/L,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其行為自屬酒後駕車。

另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今駕駛小客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緩扣」,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裁處。

㈡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仍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

㈢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定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17日武警交字第113000418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9頁),原告對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適法性亦無爭執,故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共危險(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構成公共危險為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處原告罰鍰云云;

然原告因前揭行為,經臺東地檢署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原告有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故只要原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原告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裁處。

原告以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卸却行政罰,容有誤會,核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裁決書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記明,顯有違法云云;

查原處分主文欄僅記載「一、罰鍰45,000元,並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未明確宣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難謂被告已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違規記點部分為裁處,而對外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被告自承「處罰主文」漏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裁處等語。

是以,原告並未經被告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此部分爭執,自無審酌說明之必要。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已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裁決期限,被告應無裁罰之權限云云;

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

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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