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7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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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許添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本人親自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6月6日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算至同年7月6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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