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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72號
原告陳依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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