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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莊韻靜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經被告撤銷視為撤回起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8月31日0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沒有在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揭地點即娘家前,詢問過家人,家人也沒有印象有在上開時間停放,且民眾檢舉照片也沒有時間,不知道是何時拍攝。
原告只能確定112年7月26日家人生日時有停車,但如果是112年7月26日拍攝已經超過檢舉時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民眾檢舉之照片不需要顯示日期,但檢舉時需填載違規時間資料,被告依民眾檢舉資料及照片裁決原處分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卷第93、95頁)。
該照片固可見系爭車輛旁停有機車,惟照片無拍攝日期,原告亦否認在被告指述之違規時間有停車於該處之事實。
依前引意旨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違規事實乙情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再提出檢舉人填寫之檢舉資料為憑(卷第97頁),惟上開檢舉資料係檢舉人自行填寫,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且該檢舉資料附件檔案拍攝修改時間為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05分,但檢舉人填寫之違規時間是在檔案拍攝修改後之112年8月31日07時16分,顯見實際之違規時間應非112年8月31日07時16分。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綜觀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在上開時間有併排停車之事實。
則被告裁決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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