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9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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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登復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7138、32-BZG471933、32-BZG471934、32-BZG4719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序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分許、11月6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車主為陳靜嬌)分別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路口、鳳仁路與仁雄路路口、鳳仁路與仁勇路路口、鳳仁路與新生路路口時(以下均簡稱系爭路段),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依序填掣第BZG457138、BZG471933、BZG471934、BZG471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代替車主陳靜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表明原告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7138、32-BZG471933、32-BZG471934、32-BZG47193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行駛內線車道,但並未阻礙後方來車左轉彎的權利,不構成「佔用」,倘若利用內線車道直行便構成違規,則法規用語應明確載明為「行駛」,而非採用「佔用」之用語;

再者,左轉專用道應往內縮勿影響直行車或事先配置輔助標示左轉專用及禁制標誌,並應將「左轉專用道」字樣記載於路面上,而非僅以箭頭標線及雙白線標示,並應確實執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

然原告直行通過之本件交叉路口的規劃無一完全符合這些條件,不僅未設置左轉專用標誌禁制標誌、左轉專用地面標字、鳳仁路與仁勇路地面也沒有寫左轉專用標誌,可見有關機關規劃道路、劃設標線標誌甚為草率。

然舉發機關並未確認內線車道在停等區雙白線區域是否有於地面上劃設有「左彎專用」字樣,而此為判斷違規必要條件之一;

縱使地面上劃設有「左彎專用」字樣,亦應於到達路口前1、200公尺處設立「內線車道左彎專用」,提早提醒用路人變換車道,沒有提前警示即開罰,於法無據;

另舉發機關作業效率低落,以至於原告收到第一張罰單已經是11月中旬了,而在更早之11月6日就已經被檢舉達人沿路於80秒內跟拍通過三個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第BZG457138號)畫面時間07:05:2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行駛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鳳仁路及仁雄路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

(第BZG471933號)畫面時間19:29:06秒-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鳳仁路及仁雄路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

(第BZG471934號)畫面時間19:29:49秒-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鳳仁路及仁勇路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

(第BZG471935號)畫面時間19:30:28秒-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鳳仁路及新生路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亦定有明文。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2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01500號函、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071200號函、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5231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9-89頁、第95頁、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坦承有行駛最內側車道直線通行之事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有本件4次「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不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法行為云云。

惟查: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

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是原告主張未影響交通及非占用等情,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2.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確認高雄市仁武區(下同)鳳仁路左轉仁勇路口之最內側車道、鳳仁路左轉仁雄路口之最內側車道、鳳仁路左轉新生路之最內側車道等地面,均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並繪有雙白實線,此有採證光碟影片及翻拍截圖5紙(見卷第110頁、113頁、第123頁及第115頁、第132頁)與本院使用GOOGLE MAP程式查閱之鳳仁路與新生路口之路面截圖1紙(卷第149頁)在卷可查,依前揭道交設置規則第2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均為鳳仁路左轉之專用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有明確之左彎專用車道標線,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左轉專用車道應為如何之規劃,以免影響直行車道車流壅塞,以及應如何配置標誌、標線及路面應繪設左轉專用車道等字樣方屬合理規劃,故本件違規路段規劃不善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原告於向主管機關陳情上開建言並獲採納修正前,仍有遵守現行標線與法規之義務。

又道路之交通狀況,每因地理位置、週邊環境及支幹區別而有不同專業考量,原告僅憑主觀認知「內線車道用這種方式規劃為左轉專用,這樣的規劃不合理等語」云云,據為本件之主張,自非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駕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一事,無法諉為不知,且駕駛人駕車於平面道路直行,應注意前方路面標線,於發現前方車道路面畫有左彎指示線及車道外側繪有雙白實線時,倘無左轉意圖,應於進入雙白實線路段前,提早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路面標線之設置,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部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現行法令,而依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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