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趙廷祐於民國000年0月間仍係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3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並未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系爭機車出門。且警員攔查扣
- 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備份鑰匙妥善收藏在抽屜中保管,已盡到
- 三、本案罰單為初犯,罰責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據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違規駕駛人趙廷祐未滿18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二、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允許未成
- 二、又查,趙廷祐為警攔查時,已向警員表示原告有購買並交付
- 三、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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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趙志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趙廷祐於民國000年0月間仍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允許趙廷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
嗣趙廷祐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路口某處,為警攔查,因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3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並於113年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第二項主文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及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系爭機車出門。且警員攔查扣車,當下也沒即時通知原告,以確認原告是否允許未成年人無照駕駛。
本件既無密錄器影像,為何單憑警察片面說詞而開罰。
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備份鑰匙妥善收藏在抽屜中保管,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此結果發生,卻還是未能阻止未成年人違規騎乘系爭機車。
三、本案罰單為初犯,罰責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違規駕駛人趙廷祐未滿18歲,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係由原告購買,再將該車及其鑰匙交付予其,以供其上下課騎乘使用,由此應可推認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系爭機車及有免責事由外,其餘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相關送達證書、違規歷史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3225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77至81頁),堪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二、又查,趙廷祐為警攔查時,已向警員表示原告有購買並交付系爭車輛與鑰匙予其,供其上下課使用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
且經本院提示該職務報告後,原告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不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堪認該職務報告內容應為可採。
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駕照一情應知之甚詳,卻主動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系爭車輛供其就學所用,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確有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即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要件。
三、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主張其未允許趙廷祐駕駛系爭機車出門等節。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推定原告就違規事實有過失,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有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所為即難謂已善盡監督未成年子女及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即無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免責事由適用。
㈡另參以原處分裁處結果,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授權範圍,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處時(即112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無裁量違法情形,且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復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明知趙廷祐為未成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卻仍交付系爭機車予趙廷祐允許其駕駛上路,危害趙廷祐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且其係為供趙廷祐作為經常使用之就學目的而允許其駕駛該車輛,並非係偶發性為之,應受責難程度非低等情,縱使原告為初犯,亦難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與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有何顯失均衡。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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