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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黃俞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違規行為地」為「金門縣」,而原告之住所地則在「雲林縣」,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或由原告住所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為合法。
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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