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9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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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處分32-VP0000000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5. 貳、爭訟概要:
  6.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7.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8. 參、原告主張略以:
  9. 一、(一)違規路段原告每天都會開,但之前都沒有看到警52照相
  10. (三)原告對超速沒有意見。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所臨時設置並有採證相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18.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19.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20.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21.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22.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23.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
  24. 陸、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6. (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7.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
  28. 二、次查:
  29. (一)舉發程序合法:
  30.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31. (三)原處分32-VP0000000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32. (二),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
  33.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34. 柒、訴訟費用: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僅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3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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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李淑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32-VP0000000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在屏東縣屏75線3.12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違規路段原告每天都會開,但之前都沒有看到警52照相機的牌子。

原告提出沒有牌子的相片是112年收到舉發單隔天去拍照的,那時還沒有裁決書。

原告懷疑照片上的警52牌子跟日期是後製上去的,原告對員警提出的照片不服。

(二)一般警52的牌子,常見的是用腳架的方式架在路旁,本件是貼在路燈桿上,與常情不吻合,應是沒有依法設置警告牌。

(三)原告對超速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所臨時設置並有採證相片佐證,警52標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屏75縣約3.12公里處之燈桿上,而測速儀器位置於該警52標誌牌北向約271公尺處,原告違規車輛位置於測速儀器北向約20.5公尺處,即已符合舉發要件。

原告確有行車超速違規之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2327556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合法:查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屏75線約3.12公里處,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後方291.5公尺處,此有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可稽(卷第69頁上幀相片、67、63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合於法律之規定。

 2、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警52取締標誌需於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前設置完畢,故員警提供之警52現場照片所標示之時間(卷第19頁),自非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時間。

又該測速取締標誌於非取締時段,無須始終固定於定點處,原告嗣後前往現場未見警52取締標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警52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伍、三要件即為合法,至究採懸掛式、豎立式或腳架式,法無明文規範限制,核本件警52標誌既已明顯設置懸掛於燈桿上,自屬適法。

原告主張參、一、(一)(二)均不足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43頁),足認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96公里,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三)(四)、二之處罰要件。

(三)原處分32-VP0000000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1、新舊法比較:113年5月29日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即伍、一、

(二),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

 2、查本件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有重新審查紀錄表可稽(卷第37頁),即無上開修正後伍、一、(二)違規記點之適用,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自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32-VP0000000、32-VP0000000記違規點數以外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就32-VP0000000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僅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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