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3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57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前引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高等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庭。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