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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思蓁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再審被告 黃致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交字卷第31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15日判決確定(113年6月25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
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8月1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再審卷第11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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